北京潮东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1808号
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立华,村主任。
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248 3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至2016年期间为被告的多项工程进行施工,但前述多项工程在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另,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就前述多项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对于前述未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距《备忘录》签署已有两年有余,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特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村委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做了上述的工程,而且已经完工,但村里没有足够的资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们会尽快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6年间,潮***公司从×村委会处先后承包了×村排水沟工程和路面修复及零星工程、防盗门安装、村内环境整治、排水雨水沟、×公园、×步道砖等工程建设,现涉诉工程均已经经双方竣工验收,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后因×村委会的资金问题,一直未向潮***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故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就×村委会应向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事宜达成本备忘录,共同确认截止该备忘录签署之日×村委会应付潮***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 248 323.7元,现潮***公司以×村委会至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进行施工建设的情况以及×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结算单、《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村委会(甲方)与潮***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一、乙方承建工程:1.砖砌排水沟及路面修复工程。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有《工程合同书》,后附《工程概(预)算书》。前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423 626.03元,但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款。2.防盗门安装工程。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有《×村委员会防盗门护网报价清单》。前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9 790.3元,但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款。3.村内环境整治工程。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有《工程合同书》,后附《工程预算书》。前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935 480.67元,但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款。4.排水雨水沟工程。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有《排水沟合同书》,后附《工程预算书》。前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86 489.12元,但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款。5.×公园工程。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有《公园合同书》,后附《工程预算书》。前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221 140.54元,但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款。6.×步道砖工程。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有《步道砖合同书》,后附《工程预算书》。前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2 271 797.04元,但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支付前述工程款。二、甲、乙双方在此共同确认上述工程中截止本备忘录签署之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金额为 2 248
323.7元。三、本备忘录为甲、乙双方在核对原始合同及工程相关文件后作出的共同确认,且甲方在此郑重承诺待其资金到位后,立即向乙方支付本备忘录所涉工程款。四、本备忘录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备忘录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潮***公司称,涉诉六项工程的工程款×村委会至今均未支付,自己就此找过×村委会要,×村委会说村里没钱,就跟自己签署了上述备忘录,×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
×村委会对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称在潮***公司进行施工的时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潮***公司从事所有工程结束之后,双方一块做的合同书、竣工验收单、结算单等对自己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认可全部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没向潮***公司支付。
×村委会称,潮***公司当时是原村委会负责人介绍的,村委会认为没什么问题就将涉诉的六项工程交给潮***公司施工,潮***公司均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也都合格,但因为村里一直没钱,所以未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诉的工程,×村委会称,×公园是为了美丽乡村建设才建的,其他工程都是为了村里的公共利益而建设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工程合同、预算书、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备忘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村委会对于潮***公司为其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事实及自己拖欠相关工程款的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潮***公司要求×村委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四万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角九分,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