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潮东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街一号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潮***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未有与裕金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裕金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潮***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公章,系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对于《还款计划书》是其本人签字并没有否认,且***也向潮***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潮***公司认为***本人对于《还款计划书》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不存在***提到对此不知情和不追认的事实。***本人作为裕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参与了潮***公司和裕金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以潮***公司认为***本人说不知道、不认可这件事与事实不符。 裕金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对于裕金达公司的判决结果,同意***的上诉请求。 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裕金达公司与***共同向潮***公司支付工程款895085.89元;2、请求判令裕金达公司与***共同向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508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裕金达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潮***公司与裕金达公司签订了《冲压地沟和地面施工承包合同》。后潮***公司还为裕金达公司进行了其他施工。 2021年,潮***公司与裕金达公司与***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书》,其主要内容为:1、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115085.89元;2、裕金达公司与***同意对分期付款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审理中,潮***公司称裕金达公司与***在签订完《还款计划书》后陆续还款22万元。裕金达公司与***则称对未付款金额及其后陆续还款金额需要再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已查明事实,裕金达公司与***承诺支付给潮***公司工程款,但其未付工程款达895085.89元,故裕金达公司与***应当继续支付此未付金额。且裕金达公司与***未按承诺支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对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裕金达公司所称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八十九万五千零八十五元八角九分;二、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八十九万五千零八十五元八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潮***公司与裕金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115085.89元,裕金达公司与***对分期付款承担共同责任。扣除一审中潮***公司认可的已经支付的22万元,裕金达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欠付的895085.89元。***上诉主张《还款计划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不应当与裕金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但***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确认认可《还款计划书》,确认《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自认之事实,且***认可其曾就涉案项目向潮***公司打款,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郑皓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