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潮东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417号 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崇国***北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08292283。 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街一号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878478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被告:***,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 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085.8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508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冲压地沟和地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于2021年初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一分四次将欠付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但二被告却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约定如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特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具体的金额我不清楚的,实际上也没有发票证明,如果有发票公司也是该还钱还钱。我现在比较困难,也没有钱请法律顾问,就我一个人代表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3日,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冲压地沟和地面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还为被告公司进行了其他施工。 2021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书》,其主要内容为:1.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115085.89元;2.二被告同意对分期付款承担共同责任。 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在签订完《还款计划书》后陆续还款22万元。二被告则称对未付款金额及其后陆续还款金额需要再核实。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冲压地沟和地面施工承包合同》、《还款计划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已查明事实,二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其未付工程款达895085.89元,故二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此未付金额。且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八十九万五千零八十五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八十九万五千零八十五元八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75元(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荣 幸 书 记 员 郭晨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