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40民初1305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城东路51号(滨江金岸)3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4419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南街19号1幢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4603589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501771.52元;2.支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修金2305090.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了《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县黄水镇的云美·森林时光项目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进场施工作业,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12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建筑安装)审核报告》,报告确定了工程建筑安装部分的价格为46101804.20元,另外,原告承建云美·森林时光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在2019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为924086.17元,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7025890.37元。其中2305080.21元,按照《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转为保修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015548.39元,以房抵工程款989882.00元,垫支水电及甲供材、其他扣款213538.25元,实际付款合计44218968.64元,除去合同约定保留的保修金2305090.21元,尚欠工程款501831.52元。依据《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第四节补充协议第4条4.2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竣工备案完成,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其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4条4.3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含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云美·森林时光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2018年6月26日在**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备案登记。目前,工程早已竣工,并已经过保修期,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云美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仅欠付《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土石方项下工程款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2.被告欠付华为建设公司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金额为501071.52元,扣除违约金3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01771.52元;3.工程保修金返还条件不满足,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请。一是案涉工程防水工程的保修期虽然已经到期,但原告移交案涉工程后,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多次出现漏水情况,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未尽到工程保修责任,该部分保修金不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的保修期尚未到期,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对应的保修金2210763.597元退还条件尚不满足。根据《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第4.3条的约定,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为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其中防水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根据总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时间为合理的使用年限,根据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可知,案涉项目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案涉项目地基基础和主体部分对应的保修期的返还时间应当自竣工备案次日起算52年,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保修期尚未到期,故华为建设公司诉请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对应的保修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款项共计44215271.93元,对应的保修金为2210763.597元;4.因原告违约,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移交后一年内皆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故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00000.00元的违约金,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美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云美开发公司将重庆市**县黄水镇云美·森林时光项目工程发包给华为建设公司承建。《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4条工程付款4.2工程款项支付第四阶段结算支付约定:竣工结算完成三十天内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0%;第五阶段竣工备案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总承包合同》第4条4.3保修金返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含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其中保修期满后两年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不含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总承包合同》第8条工程保修8.1约定:工程保修从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2个月,且实物移交甲方指定物业后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设质量保修办法》,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屋面防水,内外墙面装饰、楼地面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保修期分别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保修期5年;外墙门窗周边的防渗漏由塞缝单位负责保修5年,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为2年。《总承包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9.22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移交一年内,由于乙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均会给本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予以追究,乙方须配合甲方挽回损失,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每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保修款中扣除。
2017年11月16日,**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重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县建竣备字【2017】0022号)载明:云美·森林时光小区1期1-7#楼及2#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2018年6月26日,**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重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县建竣备字【2018】0012号)载明:云美·森林时光小区8-13#楼及1#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2019年1月28日,云美开发公司向华为建设公司出具《云美·森林时光项目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本项目送审预算总造价为51320238.38元,审核结算总造价为46253797.43元,审减5066440.95元,审减率9.87%。根据合同约定,审减率大于5%,则按审减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结算审核费用,本次结算应扣审减费151993.23元,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6101804.20元。
原、被告对上述总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目前尚欠501771.52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及工程质保金2305090.21元未退还。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华为建设公司承建了云美开发公司云美·森林时光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对土石方工程无争议。
案涉工程因管道堵塞,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400.00元,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7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总承包合同保修金应否退还?二、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300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案涉总承包合同保修金应否退还的问题。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防水工程的保修期虽然已经到期,但原告移交案涉工程后,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多次出现漏水情况,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皆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未尽到工程保修责任,该部分保修金不应当予以返还;2.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的保修期尚未到期,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时间为合理期限,案涉项目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故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的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自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次日起计算52年,故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对应的保修金退还条件尚不满足。本案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第4条4.3保修金返还及第8条工程保修8.1的约定,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保修从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2个月,且实物移交甲方指定物业后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就移交给被告,故5年防水保修期已满,虽被告称案涉工程多次出现漏水情况,原告未按要求维修,但本院认为保修金本身就是对案涉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如原告未按约维修,被告可请人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扣减相应金额即可,况且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扣减金额予以认可,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在防水保修期满后尚还存在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防水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防水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地基基础及主体部分保修期尚未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四十条:“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可知,质量保证期间分为缺陷责任期和最低保修期,结合总承包合同第4条4.3保修金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含防水工程总结算的5%),其中保修期满后两年后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不含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的约定,除防水工程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金应认定为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原则为2年,否则原、被告不会在总承包合同中单独列出“防水工程结算价的5%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被告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四十条以及设计文件规定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50年为由,主张保修期应从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52年方可退还保修金的说法显失公平,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如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可继续主张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的权利依然可以得到救济。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
二、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300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以及工程移交后一年内皆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故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9.22:“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移交一年内,由于乙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均会给本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予以追究,乙方须配合甲方挽回损失,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每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保修款中扣除。”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必须受到上述约定条件的限制,一是要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移交一年内,由于乙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二是要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三是给本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失。本案中,虽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符合主张扣减违约金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不符合上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2806861.73元(含尚欠工程款501771.52元以及应当退还的保修金2305090.21元),扣除维修管道7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0616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806161.00元;
二、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5.3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云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吉 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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