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151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南宾镇城东路51号(滨江金岸)3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4419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淑,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设公司)与被告**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路36号第3幢2-1房屋网签的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拟购买原告开发的案涉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网签手续。但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网签手续予以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重庆网上房地产网签合同查询记录等证据可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及时审处。
**淑辨称:被告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网签,网签就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通过重庆房地产网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房地产网显示“出卖人:**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淑。房屋坐落:**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路36号第3幢2-1,建筑面积474.8平方米。总价:2644858.00元,成交金额:2644858.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进入网上签约的密码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掌握,网签行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签合同是否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网签合同中约定了交易标的、价款、履行情况等,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要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原被告的网签合同系以电子数据为载体,有形地表现了所载内容。应当视为书面形式合同。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网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路36号第3幢2-1房屋网签的注销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