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27民初84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师。
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作兴,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常有建筑相关业务往来。2017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全部投资在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于朋友面子原告委托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公司汇去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在外,又委托***给被告公司汇去借款40万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人亲自给被告公司汇去借款80万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亲自汇去借款70万元。以上四笔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被告公司都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公司出具借据前已偿还50万元,在2017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据,欠本金240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与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19年3月8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据,在2019年4月23日***承诺提供担保(无限),在借款凭据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与支付利息时间,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失信于原告。另外出借人户籍地在绥宁,并长期居住在绥宁县,借款合同履行地也在绥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按借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1月9日借款24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息,2019年3月8日的借款200万元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两笔借款计息至判决执行兑现之日为止);二、由被告***对2019年3月8日借款200万元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公司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公司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1日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700000元(共计2900000元)。尔后,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9日,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的借款2400000元立下《借据》:“今借到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用途:武冈志成建筑公司借款,月息叁分,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24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8日,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志成建筑公司借款,月息叁分,按月支付。”被告***在此《借据》上注明:“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也可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过程中做担保,该担保为连带担保,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所借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2017年11月9日所借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3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2019年3月8日所借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3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武冈市志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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