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02民初31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邵阳永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地1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系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永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邵阳永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邵阳永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诉讼权利,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邵阳永恒公司通过刘旺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敏州东路支行的账户(付款账号为:6215697500001994495)向原告在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收款账号为:6215392005100015448)支付了货款6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2月6日,莫立群(系邵阳永恒公司黄家路项目部的施工人)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载明:“2014年12月6日止,共计欠黄老板材料款壹拾肆万零贰佰捌拾柒(140287.00)元整莫立群2014.12.6”,并加盖了“邵阳永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家路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认为,该欠条中所载“黄老板”并不一定指的就是原告本人,故原告并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过结算,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欠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故认定原告***是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邵阳永恒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有效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邵阳永恒公司黄家路项目部的负责人及施工人催要货款。催要货款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请求先予支付材料款的报告》来主张权利,故本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邵阳永恒公司在建设黄家路项目工程时,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后被告邵阳永恒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邵阳永恒公司出具该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剩余80,287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阳永恒公司支付货款80,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永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0,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元,由被告邵阳永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方刚
书 记 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