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寄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新村北路入口处旁。
法定代表人:刘娴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立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立东公司偿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543346.14元,违约金162670.7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以未偿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立东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判决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立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立东公司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是否有立东公司代理权限,***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他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了立东公司公章,并不是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直接在租金中抵扣50000元押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辩称,一审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没有问题,公章是***拿来加盖的,项目是以雪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违约金162670.72元错误;二、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辩称,器材一直没有退回,必须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才退回押金,后续的事情由雪峰公司在履行。***从没有主张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自首次支付租金时就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16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立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立东公司没有与***或其他公司发生书面的法律关系及实际的法律关系。一审过程提供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及公司人员所盖,该公章是否系立东公司公章也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54334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62670.7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租用物品包括轮扣式立杆、轮扣式横杆、可调顶托,预计租用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工程施工地点:洞口县双龙路。合同还约定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在合同出租方落款处盖章,被告立东公司在合同承租人落款处盖章,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文迪见在合同提货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此后,***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21年3月10日,经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结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尚欠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540723.83元,维修费342.5元,运杂费2279.81元,上述合计543346.14元,***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抵扣了***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后,***尚欠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493346.14元。***拖欠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租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62670.72元。***系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合伙人,***退伙时,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为分配合伙财产给***,于2021年6月18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同意对立东公司就“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项目尚欠甲方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43346.14元转让给***,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一切其他相关利益。当天,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立东公司,结果显示2021年6月21日快件代签收(同事)。
双龙府5号楼施工单位为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洞口县双龙府5号楼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立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他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立东公司虽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章,但租赁合同所写明的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实际上是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的***实际上是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提货人文迪见也是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施工员。并且,对于***是否有立东公司代理权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他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盖了立东公司公章,并不是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故对于***要求立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自愿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并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于***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误以为***有权代理立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立东公司,遂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立东公司。而但仅凭合同上的公章不能代表该公司意志。且***在诉状中也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的义务,***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诉前告知义务不当,并不影响被告***对合同实体义务的承担,合同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93346.14元,违约金162670.7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以未偿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不影响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立东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租金承担责任;二、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当;三、案涉5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四、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立东公司的公章,但立东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加盖,***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公章系立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法人代表人加盖,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盖公章的人与立东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盖公司的人有权代表立东公司或者其有理由相信加盖公章的人有权代表立东公司,原审认定他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立东公司公章,不是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并据此驳回***对立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立东公司应对案涉租金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案涉租金自2018年6月16日已经逾期,***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虽然***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在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的主张认定案涉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案涉违约金计算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租赁器材已全部拿回,且双方亦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审在最终确定欠付金额时,将***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主张50000元保证金不应抵扣租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无论***在本案诉讼前是否已经通知了***,但***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此时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诉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负担11260元,***负担1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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