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立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243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立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新村北路入口处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0538995151。
法定代表人:刘娴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振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立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被告立东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桥、刘峰,被告立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54334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62670.7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因承建邵阳洞口县双龙路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兴发租赁部的轮扣式立杆、轮扣式横杆、可调顶托等建筑器材,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双方还对租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发租赁部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建筑器材,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承租并归还了建筑器材,但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拖欠租金及其费用共计543346.14元。兴发租赁部将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发租赁部将租金543346.14元及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兴发租赁部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被告自首次承租合同所涉建筑器材起至今,无视其与兴发租赁部约定的租金支付条款,未支付分文租金,兴发租赁部告知被告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实现受让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被告立东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方债权的转移没有通知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合同并不是被告立东公司签订,章也不是立东公司的章;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应由立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是***与洞口县兴发租赁部签订的,与立东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章子是否是立东公司的章子由立东公司发表意见,实际签订合同人是***;2、原告所主张的结算也是原告与***结算,***对该事也认可;3、原告诉请的日利率万分之5过高,按照建筑工程的规定,最多也不超过月息2分;4、原告诉请4万元律师费过高;5、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向立东公司或***主张租金,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移的资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立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盖有立东公司的章,但章不是立东公司盖的,与立东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洞口县双龙路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该工程并未由被告立东公司承建,因此,本院对于***向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立东公司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票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租用物品包括轮扣式立杆、轮扣式横杆、可调顶托,预计租用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工程施工地点:洞口县双龙路。合同还约定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在合同出租方落款处盖章,被告立东公司在合同承租人落款处盖章,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文迪见在合同提货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21年3月10日,经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结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540723.83元,维修费342.5元,运杂费2279.81元,上述合计543346.14元,被告***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抵扣了被告***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尚欠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493346.14元。被告***拖欠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租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62670.72元。原告***系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合伙人,原告退伙时,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为分配合伙财产给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同意对立东公司就“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项目尚欠甲方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43346.14元转让给***,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一切其他相关利益。当天,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立东公司,结果显示2021年6月21日快件代签收(同事)。
另查明,双龙府5号楼施工单位为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洞口县双龙府5号楼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立东公司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他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被告立东公司虽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章,但租赁合同所写明的恒裕双龙府5号楼工程实际上是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的被告***实际上是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提货人文迪见也是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施工员。并且,对于被告***是否有被告立东公司代理权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他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盖了被告立东公司公章,并不是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原告自愿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并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及洞口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误以为***有权代理立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立东公司,遂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立东公司。而但仅凭合同上的公章不能代表该公司意志。且原告在诉状中也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的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诉前告知义务不当,并不影响被告***对合同实体义务的承担,合同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93346.14元,违约金162670.7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以未偿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笃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