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浚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3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谷洲镇,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17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付敏。
委托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广国,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花园镇。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被告曾广国、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广国承包了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德润兴和公租住小区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需要专业人员做事。经朋友介绍原告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8日一直帮被告曾广国从事水电安装,工资按180元/天计算,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的时候,使用电锤被振伤。由被告曾广国送去新邵县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没有结果。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85.22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伙食补助费17*100元=1700元,误工费200元*90天=18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精神抚费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增加),共计110653.2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交劳务关系,我方把水电安装发包给被2,合同中有规定,安装过程中的所有问题都由被2承担;2、原告的诉求过高;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自行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曾广国答辩称,是他自己的原因,我喊他去接管子,他自己去用电锤,他自己的操作方法也不对,我还垫了医药费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广国承包了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德润兴和公租住小区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曾广国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按180元/天计算。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的时候,使用电锤被振伤,由被告曾广国送至新邵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10885.22元(含被告曾广国垫付医药费9000元)。后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预计后续医疗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物之费用)。
另查明,原告***长期租住在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新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租房合同、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药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0885.22元(含被告曾广国垫付医药费900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的水电安装工作,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30天,参照2016-2017年度建筑业标准46712元/年计算,计46712元/年÷365天*90天=11518元;3、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诉求,护理期30日,计100元/天*30天=3000元;5、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30日,计10元/天*30天=30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计50元/天*17天=85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6-20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计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500元。本院认定,以上原告的***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1821.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曾广国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曾广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工作中未完全注意自身安全,应减轻被告曾广国的责任,故被告曾广国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计101821.22元*70%=7127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故被告曾广国应赔偿原告***62274.8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计101621.22元*30%=30546.42元。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曾广国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被告曾广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广国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74.8元;
被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上述赔偿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由原告***自负376元,被告曾广国负担8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曾广国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