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11民初625号
原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昊瀚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园社区141栋劳动局集资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飞、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货款、仲裁费、执行费共计300244.59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73257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刘伍兵工伤赔偿款155000元。以上三项本金1028501.5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3日为75156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攀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2月5日,被告攀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润兴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宏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成公司将预期承包的德润兴和公租房一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2015年2月28日,被告攀羽公司与原告宏成公司签订《邵阳市德润兴和公租房一期(1#、5#-1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成公司承包上述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签订购销合同,因被告***拖欠货款285921元,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邵仲裁(2018)第30号仲裁书,裁决原告宏成公司支付货款285921元及仲裁费9985元给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宏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支付了货款、仲裁费、执行费共计300244.59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湘05执132号结案通知书;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邵阳市德润兴和公租房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因拖欠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03元,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原告宏成公司与被告***为共同被告起诉,经二审终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宏成公司所承包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其对于该工程所欠工程款560503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宏成公司与***对于建立非法挂靠关系均存在过错,共同损害了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宏成公司亦对该笔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宏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560205元及执行费8052元,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02执1049号结案通知书;2016年10月7日,项目部职员刘伍兵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3月16日经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7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宏成公司分四期向刘伍兵转账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155000元。原告宏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刘伍兵出具收条。因实际施工人是***,上述款项共计1028501.59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攀羽公司有法定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宏成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宏成公司作为挂靠人,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后,依据约定和法律法规向被告***、攀羽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承担法定与约定义务,给原告宏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攀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宏成公司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仲裁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仲裁调解书、收条、《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宏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宏成公司将其承包的邵阳市德润兴和公租房一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润兴和项目部”系原告宏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被告***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挂靠于原告宏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拖欠货款285921元,与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560503元,以及应当支付刘伍兵的工伤保险待遇155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由原告宏成公司作为挂靠人在涉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已在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1028501.59元(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货款、仲裁费、执行费共计300244.59元;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73257元;刘伍兵工伤赔偿款155000元)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成公司主张利息75156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攀羽公司是被告***注册的自然人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宏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是建设单位,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宏成公司主张被告攀羽公司承担返还原告宏成公司垫付款102850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攀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28501.59元(邵阳市北塔区茶元页岩砖厂货款、仲裁费、执行费共计300244.59元;湖南君志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73257元;刘伍兵工伤赔偿款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3元,由原告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3元,被告***、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人民陪审员 曾花香
人民陪审员 喻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