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昊瀚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优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执行人: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资园社区141栋劳动局集资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51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或者其他收入1060376.59元(垫付款1028501.59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9000元元及执行费12875元)。如上述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邵阳攀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姚建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