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与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上上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住所地:邹平市黛溪三路132号。
负责人:张尊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洋,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镇。
法定代表人:巩新安,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上上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巩新安,总经理。
被告: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黛溪办事处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猛,经理。
被告: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长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被告:左克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被告:朱翠云,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恩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贝科技公司)、山东上上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材料公司)、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明公司)、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洋公司)、左克峰、朱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邹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袁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贝科技公司、上上材料公司、齐明公司、传洋公司、左克峰、朱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贝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84907473.86元及利息4731592.1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左克峰、朱翠云对上述贷款在担保的最高余额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齐明公司对编号为37010120180005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传洋公司对编号为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7180120180002706、3718012018000272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7062020180000293《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本金30907473.86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上上材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的最高余额50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恩贝科技公司向原告多次申请贷款,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37010120180000312、37010120180005120、37010120180008247、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800万元、600万元、250万元。齐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编号37010120180005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恩贝科技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号、2018年10月9号签订编号为37180120180002706、3718012018000272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2000万元。双方于2018年6月15号签订编号为37062020180000293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借款金额为54万美元。传洋公司为编号为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7180120180002706、3718012018000272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7062020180000293《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上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恩贝科技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19万元的担保。左克峰、朱翠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恩贝科技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0万元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各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情况:
1.编号370101201800003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月10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4.35%;
2.编号37010120180005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6月19日;借款金额:2800万元;利率:4.785%;
3.编号37010120180008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26日;借款金额:600万元;利率:4.785%;
4.编号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27日;借款金额:250万元;利率:4.785%;
5.编号371801201800027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29日;借款金额:3000万元;利率:1.35%;
6.编号3718012018000272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0月9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
7.编号37062020180000293《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6月15日;借款金额:54万美元;利率:3.39688%;
以上七笔借款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借款人恩贝科技公司已欠息。截至2019年10月20日,上述七笔借款分别尚欠本金2000万元、2800万元、600万元、250万元、14938212.53元、9959393.6元、3509867.73元,尚欠利息985436.77元、1094361.89元、200530.97元、83886.85元、1351224.83元、880034.54元、136116.3元。以上合计本金84907473.86元,利息4731592.15元。
(二)保证情况:
1.编号37100120180057390《保证合同》:保证人:齐明公司;担保范围:37010120180005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编号37100120180088046《保证合同》:保证人:传洋公司;担保范围: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3.编号37100120180089004《保证合同》:保证人:传洋公司;担保范围:371801201800027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编号37100120180090169《保证合同》:保证人:传洋公司;担保范围:3718012018000272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5.编号37100120180056635《保证合同》:保证人:传洋公司;担保范围:37062020180000293《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6.编号37100520170006321《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左克峰、朱翠云;担保范围: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限额:12000万元;
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7.编号3710062017000365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人:上上材料公司;担保范围:2017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限额:5019万元;抵押物登记情况: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上上材料公司在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编号为鲁(2017)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64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恩贝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恩贝科技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本金84907473.86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明公司应依约对涉案37010120180005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传洋公司应依约对涉案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71801201800027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3718012018000272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成立。原告对上上材料公司的抵押物在50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左克峰、朱翠云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200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恩贝科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借款本金84907473.86元。利息4731592.15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以及以8490747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左克峰、朱翠云对上述债务在1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编号为37010120180005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094361.89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以及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编号为370101201800083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7180120180002706、3718012018000272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7062020180000293《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0907473.8元、利息2451262.52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以及以309074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山东上上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501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95元,由被告山东恩贝科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上上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左克峰、朱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