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住所地:邹平市黛溪三路132号。
负责人:张尊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洋,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镇。
法定代表人:巩新安,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镇。
法定代表人:巩新安,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黛溪办事处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阔,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长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被告:左克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被告:朱翠云,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贝集团)、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贝生物公司)、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明公司)、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洋公司)、左克峰、朱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邹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袁天洋、被告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贝集团、恩贝生物公司、传洋公司、左克峰、朱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贝集团偿还原告贷款8500万元及利息2800406.76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嗣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左克峰、朱翠云对上诉贷款在担保的最高余额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齐明公司对编号为37010120180001625、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传洋公司对编号为3701012018001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恩贝生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的最高余额149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恩贝集团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8500万元,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0988、37010120180001625、37010120180010816、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5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恩贝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在149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齐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编号37010120180001625、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传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编号3701012018001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左克峰、朱翠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恩贝集团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0万元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齐明公司答辩称,同意在自身担保范围之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诉非因齐明公司导致,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对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清实际还款情况,依法认定责任。
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情况:
1.编号370101201800009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月26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4.35%;
2.编号:370101201800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2月23日;借款金额:2500万元;利率:4.785%;
3.编号3701012018001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3000万元;利率:4.35%;
4.编号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4.35%;
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已依约发放,被告恩贝集团未依约偿还涉案本息。截至2019年10月20日,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尚欠本金1000万元、25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尚欠利息433738.03元、1063439.57元、781934.17元、521294.99元。以上合计本金8500万元,利息2800406.76元。
(二)保证情况:
1.编号37100120180019055《保证合同》:保证人:齐明公司;担保范围:370101201800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编号37100120180113937《保证合同》:保证人:传洋公司;担保范围:3701012018001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3.编号37100120180114603《保证合同》:保证人:齐明公司;担保范围: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编号3710052017000632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左克峰、朱翠云;担保范围: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最高限额:12000万元。
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5.编号37100620170000456《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人:恩贝生物公司;抵押物:房地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015356、015357、015358、015359、015360、015361、邹平国用(2012)第050133号);担保范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范围:1493万元。抵押物登记编号为鲁(2017)邹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82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恩贝集团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恩贝集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明公司依约对涉案37010120180001625、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传洋公司应依约对涉案3701012018001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恩贝生物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担保的最高余额149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左克峰、朱翠云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200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85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2800406.76元,及以8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左克峰、朱翠云对上述债务在1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编号37010120180001625、370101201800109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1584734.56元,及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编号3701012018001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利息781934.17元,及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支行对被告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015356、015357、015358、015359、015360、015361、邹平国用(2012)第050133号)在最高债权余额149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02元,由被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恩贝科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齐明建筑有限公司、山东传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左克峰、朱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