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2民初29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3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河流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757886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圣泰公司)、***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汇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73830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左右,应被告圣泰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圣泰公司*****电厂**项目部施工。*****电厂即被告汇宏公司。被告汇宏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圣泰公司作为承包方,原告系包清工,具体工程包括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机械租赁(钢筋切割机等)。2015年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当时的劳务费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7月16日,经过与项目部经理**核对,并由**出具的工程量,由技术员***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圣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汇宏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我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保护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与圣泰公司项目部经理**及技术员***核对了工程量,明确了欠款数额,该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并未参与核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只是从事具体劳务作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我公司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拨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圣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我公司已按照圣泰公司报审工程量并经核算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一、被告圣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汇宏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圣泰公司工程价款,欠付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书证,第一组书证:1、2016年7月16日,圣泰公司**电厂项目部技术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圣泰公司**电厂项目部实欠劳务费473830元。 2、2016年9月13日,圣泰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电厂干的人工费剩余款:肆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元(473830元),保证2016年底付清**(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2016年9.13号”。 3、加盖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在***公共供热中心一期工程工作过。 4、沾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系圣泰公司的职工。 第二组书证:沾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执保字的保全裁定书。 被告汇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两份: 1、汇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2、汇宏公司向圣泰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及付款凭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书证,经被告汇宏公司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沾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书证沾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裁定书,经被告汇宏公司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汇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书证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汇宏公司提供的两份书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汇宏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圣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电厂原水污泥沉淀池、加药间及仓库、东侧原水池工程及1#、2#沉淀池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成立圣泰公司**项目部由**任项目部经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圣泰公司**项目部将部分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与圣泰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圣泰公司**项目部为二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实欠二原告劳务费473830元。2016年9月13日,圣泰公司**项目部经理**又为二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保证所欠人工费473830元于2016年底付清。但到期后仍未支付。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圣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473830元及利息,被告汇宏公司在欠付被告圣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汇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圣泰公司进行施工,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圣泰公司作为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二原告确实为被告圣泰公司**项目部提供了劳务,劳务费并经该项目部结算认可,被告圣泰公司**项目部应予支付。但圣泰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圣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圣泰公司承担。被告圣泰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73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圣泰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自双方结算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汇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主张其应在欠付被告圣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汇宏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圣泰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书证也无法直接证明,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3830元,并支付二原告自2016年7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