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81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街道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39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圣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1388元(以2138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砖,累计计款52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砖款31000元,余款2138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系被告圣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00%。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4日,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砖,累计计款52388元。2012年12月10日,永正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表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21388元。***公司名称变更为圣泰公司。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圣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圣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388元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圣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告与被告圣泰公司并未书面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被告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方法,故被告圣泰公司应以欠款21388元为基数,支付自结算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有误,本院支持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圣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对圣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3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将过付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户:6228××××93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池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67元,本院应退回16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