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626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述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失去占有工程款的合法根据且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鲁16民终458号、(2015)**初字第173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经营的天园牧场牛舍建设工程,且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第三人***建设。该项工程完工后,包括第三人***承建的价值53万元的工程款在内全部工程款已由上诉人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即给付时虽有法律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的仍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且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原告经营的天园牧场牛舍建设,但(2016)鲁16民终458号判决书中已确认有关钢结构工程的履行情况,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建设,且53万元工程款应支付给***,之前双方自认的全部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包括了***的53万元工程款。因此,就同一案件事实,上诉人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同时占有该份利益不归还,使得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面临支付双重工程款的情况,已然证明被上诉人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已构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由其退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就上诉人根据(2016)鲁16民终458号判决书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移至第三人***与我方之间,也就是由***负责钢结构建设,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成。进而说明被上诉人与我方曾有的合法根据,现因相对方的变更导致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已不具备占有我方财产的合法根据,双方之间的给付目的已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性要件已然形成。且被上诉人的占有已经使我方受到了损失,其无权利继续占有53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应足额完整的退还至我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4日,**所经营的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5份,约定由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中的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81万元。工程完工后,**认可向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1万元,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另查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所经营的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土建项目结算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的育成牛舍工程、运动场工程、数字化挤奶厅工程、人畜分离通道工程、TMR饲喂车间工程的结算报告,可证明涉案工程款为2808968.62元。其中在结算报告中的"建筑工程结算表”、“建筑工程材料机械明表”、“建筑材料机械汇总表”、“建筑工程议价差表”等明细账,可以明确看出***施工的砖混和钢结构工程包含在以上工程的结算中。同时(2015)**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2016)鲁16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53万元,***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包含在涉案五份施工合同中,因此,被上诉人施工的总造价为2608968.62元的工程中包含案外人***施工的83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款。 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十六份。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1万元,包含了应支付给***的钢结构工程款83万元。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已向被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81万元的证据以及生效的(2016)鲁16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五份施工合同。案外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包含在与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且在工程结算书中对钢结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按照结算报告向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281万元的义务,***实际施工的剩余钢结构工程款53万元应当由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2016)鲁16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案外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因此,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没有向案外人***支付剩余钢结构工程款53万元,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53万元的工程款的占有没有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履行返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提交的(2016)鲁16民终4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剩余钢结构工程款53万元。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其支付的案外人***施工的剩余钢结构款5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对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