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以北、疏港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北新材料公司)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沾化法院)(2020)鲁16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北新材料公司异议称,第一,沾化法院作出(2017)鲁1603民初939号、(2017)鲁1603民初940号、(2017)鲁1603民初937号、(2017)鲁16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无效,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滨北新材料公司已经向被执行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0.92万元,已经全部结清圣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扣划滨北新材料公司的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第一,滨北新材料公司的第一项异议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异议,人民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2017)鲁1603民初937号、(2017)鲁1603民初939号、(2017)鲁1603民初940号、(2017)鲁16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已经生效。第二,滨北新材料公司向圣泰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全部款项,仍有剩余部分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滨北新材料公司的异议申请。
沾化法院查明,滨北新材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沾化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16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鲁16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鲁16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鲁16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沾化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在山东法制报对(2017)鲁16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对(2017)鲁1603民初937号、(2017)鲁1603民初939号、(2017)鲁16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公告送达,现上述公告送达的公告期已满,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承揽的沾化海化家苑B#、9#、17#工程已经竣工。滨北新材料公司提交的《配套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报批工程款,并已拨付440.92万元。工程完工时,总付款不超过总产值的90%。
沾化法院认为,沾化法院(2017)鲁1603民初937号、(2017)鲁1603民初939号、(2017)鲁1603民初940号、(2017)鲁1603民初1181号案件依法受理后,通过EMS法院专递的形式向滨北新材料公司登记地址“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以北、疏港路以东”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EMS邮政快递机构退回的快件批注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滨北新材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记载的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以北、疏港路以东”,该地址与法院发出快递的接收地址一致。滨北新材料公司登记的住址不准确,造成投递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滨北新材料公司关于判决书送达无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承揽的沾化海化家苑B#、9#、17#工程已完工,按照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配套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时,总付款不超过总产值的90%,即滨北新材料公司尚存在工程款总价15%的部分未向山东圣泰建设公司支付。按进度款75%为440.92万元计算,现还应支付工程款的15%为88.184万元。现本院扣划了异议人648374.56元工程款在上述范围内。滨北新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滨北新材料公司关于已经圣泰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滨北新材料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滨北新材料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沾化法院(2020)鲁1603执异9号执行裁定;立即终止沾化法院(2019)鲁1603执357、359、362、363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实事与理由:一、沾化法院(2017)鲁1603民初937、939、940、1181号民事判决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滨北新材料公司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允许采用公告送达。沾化法院未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向滨北新材料公司送关判决书,执行依据未生效。二、执行依据确定的滨北新材料公司的义务不明确,给付金钱数额也不确定,不具有执行性。沾化法院通过推定滨北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88.184元,缺乏实事依据,裁判权代替了审判权,明显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开法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执行依据是否生效;2.沾化法院对滨北新材料公司进行执行涉案款项是否合法。关于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问题。送达制度不仅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核心,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实现其知情权,而且还承担了推动诉讼进程的重要功能,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沾化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按照民事起诉状中滨北新材料公司的地址通过EMS法院专递的形式向滨北新材料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沾化法院直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属于案件审程序理阶段,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果滨北新材料公司认为沾化法院送达方式不合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沾化法院对滨北新材料公司进行执行涉案款项是否合法的问题。圣泰建设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和滨北新材料公司对偿还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所确认。滨北新材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执行依据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数额不明确,但是沾化法院根据审理阶段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目的和审理期间的意思表示等因果,使执行依据在执行阶段能够确定下来,既没有偏离法律文书的原意,也没有给当事人增加负担。就本案而言,即使判决主文中没有直接写明当事人的义务,但结合经过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分析,一般能够判断出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从而得出明确的执行标的,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不属于执行裁判权代替审判权。滨北新材料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圣泰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滨北新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圣泰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滨北新材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深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