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03民初118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路御景国际。
被告:**,男,汉族,住邹平县高新办事处。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166000元及其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担沾化海化家苑B座、9号楼、17号楼的人工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共同对工程量和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6070元,2016年8月31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由第二被告经手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经催要,对剩余的人工费166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对沾化海化家苑B#、9#、17#住宅楼进行内墙、外墙抹灰分项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9号楼、17号楼的外墙抹灰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28元,同时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吊车工工资,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判解决。2016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加盖有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沾化第一项目部印章。后经双方核算,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71000元。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滨州市沾化区清理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尚欠劳务费166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其在沾化承接项目(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海化家苑B#、9#、17#住宅楼)的相关事宜,并承认代理人在处理该工程各项事宜中签署的相关文件。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因此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与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因此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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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