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晟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4823号

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跃公司)与被告山***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瑞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山西某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座项目1#楼水暖电分包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5000元,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05674元、间接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山西某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座项目1#楼水暖电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205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退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至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此项目多次派人从四川前来山西发生了10余万元的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鉴于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24日与同项目的陕西明德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务合同协议》,现原告也要求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确无动于衷。

原告四川瑞跃公司提供证据为: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

2、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方委托冯强负责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的联系、结算、合同签订,被告方委托向某某负责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的联系、结算、合同签订。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205000元履约保证金。

4、工资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该项目实际发生费用105674元。

5、终止劳务合同协议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由于被告原因未能进场施工,与原告情形相同的李先科于2018年6月24日与被告终止劳务协议。

6、冯强与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十张,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沟通。

7、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

8、工作联系单及回复,证明涉案工程未能进场施工系被告原因。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告方代理人向某某,均未能确定进场时间,原告方与向某某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因被告长期联系不上原告,工程无法进展,致使被告损失严重,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原告人员不能及时进场,致使被告工程无法进展。2、被告公司收到保证金185000元属实,当日又转入挂靠人向某某的账户。3、委托人向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系挂靠在被告公司,所有业务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牵连。4、原、被告未实际发生合同履行事宜,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未实际占用此笔保证金,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因原告不当行为致使合同终止,应驳回原告诉求,并赔偿被告实际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为185000元,同时当日又将180000元转入向某某账户。

2、2018年7月27日的解除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向某某解除委托代理,所收的50000元挂靠费,已转入居间劳务费,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与向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

3、收条,证明向某某收到被告公司现金100000元,包括扣税金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为向某某,因向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以挂靠形式签订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所签字内容较多,不是收款收据的基本写法,被告实际收到185000元,票据上的数字205000元是案外人向某某收的,约定的其他内容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原告自己提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被告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为该工程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无法确定原、被告聊天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内容看不清。对证据8,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向某某转180000元系其内部行为,另外20000元原告是向向某某支付的现金,所以收据上的收款总金额为205000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被告与向某某的业务往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供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及向某某的签名及名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并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系原告自制,不予确认;对证据5,无原件核对且字迹模糊,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违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证据8,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虽无原件,但该复印件系从原件的照片打印而来,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西某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座项目1#楼水暖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1#楼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动力及水电暖等项目的施工,总工期520天。原告授权委托人向某某、被告授权委托人冯强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因生产需要多次联系要求原告进场施工没有得到回复,通知原告二日内进场施工,超出时间合同作废,同日原告回复:是原告代理人冯强向被告代理人向某某多次联系,在确定进场施工时间未果的情况下,告知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山西某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座项目1#楼水暖电分包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故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回复”来看,双方均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原、被告实际上已经无法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所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长期联系不上原告,工程无法进展,致使被告损失严重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问题。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同时标明“其中另转5000元....,本收据总金额为205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0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实际收到保证金185000元,票据上载明的205000元是案外人向某某收取。因向某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保证金数额为18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内容,原、被告均各自认为对方违约。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直接损失表中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以被告违约而主张的其余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5000元应予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山西某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座项目1#楼水暖电分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7元,减半收取4453.5元,由被告山***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