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02执3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瑞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恒远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保证金205000元级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5元,并承担执行费304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起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
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
4、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10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冯海斌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