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7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51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薛家奇(系原告***丈夫),户籍地***,现住***。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邵雄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元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人民陪审员尹瑗芳、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家奇、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176弄小区内做清洁工作,后因被告招收道路清洁工,招工领导明确表示该公司工作是正规长期的工作,故原告辞去民同路176弄小区的清洁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曹路镇民雪路清扫道路,但被告在原告工伤后无过失的情况下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找到工作,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还存在多扣发原告工资、扣发相应费用的行为,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发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伤期间被扣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5.32元(包括如下三部分:5月18日至6月17日病假单31天,2天上班,按29天计算:1,820元/月÷30天×20%×29天=351.86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上班被错扣1天:1,820元/月÷30天×20%×1天=12.13元;端午节即2014年6月2日增加2工:1,820元/月÷30天×2天=121.33元);2、补发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70元(1,620元/月÷30天×25天-1,280元);3、补发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共计5天的工资303.33元(1,820元/月÷30天×5天);4、补发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劳防用品费250元(25元/月×10个月);5、赔偿原告2014年6月在***公利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65.22元,补发2014年6月18日至6月24日计7天被扣的工资84.93元(1,820元/月÷30天×20%×7天);6、赔偿原告违反合同提前解聘的赔偿金1,820元(1个月工资)。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对第一项诉请,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双方的合同也未对病假期间的报酬做约定,原告应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已经按照月工资的80%的比例支付了病假期间报酬,原告要求补足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到的要求支付2014年5月17日、6月2日(端午节)的工资报酬的主张不成立,因为这两天原告都是请假的。对第二项诉请,之所以2014年2月的基础工资为1,280元,是因为被告的计薪日是从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而原告签订合同的起始日是2014年2月1日,2月份的实际工作日为25天,因此基础工资按同比例进行核减,即1,620元/月÷31天×25天=1,306.45元,被告在计算的时候少计算了26.45元,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26.45元。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实际的离职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职之后的报酬。被告的负责人在2014年11月中旬告知原告要求其离职,要求原告做到2014年11月25日即计薪截止日,在被告2014年11月及12月的考勤表上,也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没有再上班。对第四项诉请,被告实际对每一个清洁员工给予每月30元的工具费补偿,而原告所提到的劳防用品费实际就是工具费,之所以出现两个不同的名称,是因为被告不同的行政人员在制作工资表的时候对该笔费用的名称称呼不同,如果法院需要被告可以提供所有清洁人员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每人每月有30元的工具费补偿。对第五项诉请,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须支付;所谓的病假补发工资,同被告对第一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对第六项诉请,因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且劳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任一方有权提前10天单方面解除协议,没有约定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无须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妥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双方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按国家规定和被告规章制度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原告有按被告规定的有薪假期放假和请病、事假的权利;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620元;原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愿意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职业病或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负责及时救治,为原告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其他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被告提供原告必要的劳动工具和劳防用品,劳务协议终止或解除时,原告及时归还被告劳动工具,遗失和非自然损坏应赔偿;被告在需劳务服务时,聘请原告为被告工作,一旦上级或被告有劳动力安排的情况下,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承诺无条件服从;原、被告双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仅需提前10天通知对方即可。另查明,被告每月计薪日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按计薪日考核)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至6月2日为病假,6月3日、6月4日出勤,6月5日至6月24日为病假,6月25日出勤,11月出勤至25日,12月(按计薪日)的考勤表上已经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固定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各类加班费、“工具费”、“值班费”,而其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供的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固定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劳防用品”、“值班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前案中表示每月发放劳防用品费,本案中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这一项,故要求补发每月25元的劳防用品费,并表示原告不清楚每月工资的具体组成;被告则表示前案证据显示的劳防用品费就是本案证据显示的工具费,是由于不同财务人员对该费用的称呼不同而导致两个案件中费用名目不同,但每月确实仅发放一笔该类款项。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单,原告2014年2月(按计薪日考核)基础工资1,280元、春节加班费308元、工具费30元,实际发放1,618元;2014年5月(按计薪日考核)基础工资1,820元、五一加班费179元、工具费25元、补工具费25元,扣病假107元,实际发放1,942元;2014年6月(按计薪日考核)基础工资1,820元,扣病假305.60元,实际发放1,514.4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2月(按计薪日考核)的工资计算基数是1,620元,鉴于原告从2014年2月1日才开始上班,当月上班总天数为25天,因此基础工资进行了调整,但双方对如何调整存在意见分歧。原告2014年6月4日因鼻中隔偏曲(鼻出血,左)而入***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25.22元。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才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即11月计薪日结束即离职。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原告主张被告系在2014年11月25、26日左右口头通知的,在庭审中原告先陈述被告让原告不要做了,回去吧,原告就回去,不再做了;后又陈述被告让原告做几天就回去,因此原告再做了两三天就不做了;再陈述被告让原告再做几天就不要做了,要求再做三四天;最后陈述被告让原告做到月底就不要做了。被告则先陈述是在2014年10月底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后又陈述是在2014年11月中旬口头通知原告的,因被告计薪日是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因此通知原告做到2014年11月25日,之后就不要做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通知的具体时间。此外,关于每月工资构成中30元的费用性质,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工具费,而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案件中2014年5月有劳防用品费25元,因此每月应该既发放工具费又发放劳防用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案件中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就诊发票、被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案件中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2月至11月工资发放明细单、2014年5月、6月、11月、12月考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退休,被告聘用原告为保洁员,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首先,关于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职业病或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负责及时救治,为原告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其他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虽然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工伤事宜,但非属于工伤保险特别规定的其余条款,仍可以在原、被告间进行适用,而该条例中关于工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即属此类,应参照执行。且本案中被告亦确认,若原告非退休人员,其工伤期间的工资应该足额发放。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而请假期间的工资应足额发放。而关于2014年6月4日原告生病就诊及之后的病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工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但根据《聘用合同》,其中约定了原告有请病、事假的权利,也约定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却并未约定病假期间工资进行扣减,故综合考虑《聘用合同》相关约定,本院确定病假期间工资仍应足额发放。故原告2014年5月、6月期间因病假扣除的工资,被告应补发。关于病假扣除工资金额,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与实际扣发的金额不符,其请求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可以看出,共实际扣发原告病假工资412.60元(107元+305.60元),本院予以确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补发。其次,关于2014年2月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2月份工资基数为1,620元,因2月份计薪日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31天,原告实际工作25天,故原告当月基础工资应为1,306.45元,与实际基础工资1,280元相减,即为被告应补发的2014年2月工资26.45元。第三,关于2014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问题。被告提供了公司2014年12月(按计薪日)的全部考勤表,该表上已经没有原告的名字,而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仍正常上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内的工资,本院无法支持。第四,关于劳防用品费。原告以被告在两案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不一为由,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2月至11月的劳防用品费。但根据被告两次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可以确定每月仅发放过一笔30元的费用(部分月份有扣减),而被告关于两份证据为何不一的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仅实际发放一笔费用。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原告必要的劳动工具和劳防用品,而原、被告均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该条合同的约定,即变为由原告自带工具,被告每月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工具使用折旧的补偿,故可以确定,被告每月发放的一笔费用为工具费。而关于劳防用品,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提供的后果,亦未约定被告必须支付劳防用品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2014年6月就诊的医疗费。如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该病情为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提前解聘的赔偿金。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聘用合同》中虽约定了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提前10天通知对方,但并未约定未提前通知的后果,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前10天通知,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病假期间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12.60元;二、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2014年2月的劳务报酬人民币26.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