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冯秀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秀琴于2010年8月退休,领取退休金。2014年2月6日,冯秀琴与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绿化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该协议为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金羽绿化公司安排冯秀琴从事保洁工作;冯秀琴职业病或发生工伤事故,金羽绿化公司应负责及时救治,为冯秀琴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其他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冯秀琴平时负责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道路清洁工作。2014年5月14日,冯秀琴正常出勤。2014年5月17日,冯秀琴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当天病史记录记载“左腿外伤三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27日、5月30日至该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3,887.50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17元。2014年6月4日,冯秀琴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耳鼻咽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出血,左)”,冯秀琴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后又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461.02元、伙食费64.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3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冯秀琴就左腿外伤共计休息31天。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冯秀琴就鼻腔疾病休息14天。后冯秀琴认为其在工作中受伤,金羽绿化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冯秀琴诉至法院,要求金羽绿化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44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金羽绿化公司2014年5月、6月的考勤表显示,冯秀琴自2014年5月17日至6月2日、6月5日至6月24日请病假,5月14至16日、6月3日至4日正常出勤。原审庭审中,冯秀琴表示,其主张的护理费中包括了其丈夫薛A请假陪她去看病发生的误工费;冯秀琴主张的护理期限是根据就诊的天数计算,营养期限是根据病情酌定的;对于是否要进行三期鉴定,经法院反复向冯秀琴释明,冯秀琴坚持要求由法院决定。原审庭审中,双方就冯秀琴何时因何原因导致左腿受伤各执一词。冯秀琴称其系2014年5月14日在清扫道路时,因欲移开一辆停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清扫作业,没料到电动自行车电源没有关闭,冯秀琴不会开电动自行车,无意间启动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向前运行,拉着冯秀琴一同向前后导致冯秀琴摔倒,电动自行车压在冯秀琴左腿上,因而受伤。没有人看见冯秀琴受伤的经过,但其后有一名金羽绿化公司单位负责清除小广告的员工将冯秀琴扶起。后冯秀琴遇到负责冯秀琴所清扫路段的单位领导案外人金A,就跟金A说了自己受伤的事情,并出示了伤口,金A让冯秀琴马上去就诊,但冯秀琴还是继续工作,没有去就诊。过了两天单位另一领导案外人张A让冯秀琴去就诊,之后冯秀琴的请假等手续也都是张A处理的。冯秀琴当天没有去就诊是因为自己是农村来的,受伤后觉得这点伤不是很严重,能自行恢复就不用去就诊的,因此没有立刻去医院,没想到到了5月17日,伤口发炎得很厉害,不能走路了,当天下班后冯秀琴才去就诊。金羽绿化公司则坚持主张其不知道冯秀琴为何受伤。原审庭审中,金A、张A出庭作证。金A陈述,其系金羽绿化公司单位道路保洁部门管理人员;其某一天去检查冯秀琴清扫路段的时候,碰到冯秀琴正在休息,冯秀琴告诉金A,她的脚受伤了,说是因为搬动电动自行车的时候电动自行车电源没有关闭、车辆启动并倒下,压到了冯秀琴的脚;金A查看了冯秀琴的脚,发现下肢整体肿胀、发紫,没有看到具体伤口,判断应该是发炎几天了;金A让冯秀琴不要硬撑,应该去医院就诊消炎,之后冯秀琴就去医院就诊,请病假了;当时冯秀琴跟金A说是上周受伤的,而当天的上周金A在外培训,冯秀琴碰到金A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5月16日或5月17日;此后金A跟保洁队长张A说了这件事,告诉他自己已经让冯秀琴去就诊了,之后冯秀琴请假等事宜都是张A负责处理的;金羽绿化公司单位的保洁部门每天都要上班的,张A也一直上班的,金A认为冯秀琴在上班时候受伤的话应该直接向张A反映。张A陈述,其系金羽绿化公司单位道路保洁部组长,冯秀琴原系其组员;冯秀琴受伤时其不在现场;某天上班时,金A告诉张A说冯秀琴的脚受伤很严重,张A就去找冯秀琴,让冯秀琴去就诊,此前张A没听说冯秀琴在上班时受伤;张A当时也看过冯秀琴的脚,皮肤亮晶晶的、发红,应该受伤几天了,张A让冯秀琴不要上班了,去医院就诊,当天晚上冯秀琴打电话给张A,说她当天去就诊了;从考勤表判断,冯秀琴应该是2014年5月16日跟金A、张A说的她受伤的事情,5月17日请假去看病的,之后请假事宜都是张A负责处理的;冯秀琴2014年6月3日、4日上班是其自己要求的,张A向冯秀琴表示过其病假时间还没结束,不需要急着上班,但冯秀琴坚持说可以上班了,并自己来单位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秀琴已退休,金羽绿化公司聘用冯秀琴为保洁员,冯秀琴、金羽绿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对双方之间关系不适用,因此双方《聘用合同》中关于冯秀琴受伤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办理相关事宜的条款无效,冯秀琴若在工作中受伤,应该按照一般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关于冯秀琴是否系在工作中受伤,法院认为,证人金A、张A均系金羽绿化公司的管理人员,虽由冯秀琴申请出庭,但因两人与金羽绿化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存在偏向金羽绿化公司的可能;两证人均确认在2014年5月16、17日左右看到冯秀琴左腿伤势,根据两人判断该伤势应形成了一段时间,此与冯秀琴主张的系在2014年5月14日受伤,且受伤后未进行治疗的观点一致;冯秀琴陈述无人见到其受伤经过,鉴于冯秀琴系负责道路清扫,因此无人见到亦属正常;冯秀琴对于事发当天不就诊的解释,亦符合普通民众的朴素想法,可予理解和接受;综合各方陈述及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采信冯秀琴的主张,确认其系在工作中左腿受伤,金羽绿化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冯秀琴关于其鼻腔疾病系由于金羽绿化公司强迫其提前回单位上班所致的主张,因冯秀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与冯秀琴左腿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该部分损伤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冯秀琴主张的损失后确定金羽绿化公司共应赔偿冯秀琴2,7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秀琴人民币2,770.50元;二、驳回冯秀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冯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秀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冯秀琴诉称,其左下肢外伤后感染,在其治疗期间由家属陪同至医院治疗必然发生护理费及一定的营养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金羽绿化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虽然主张了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外伤需要他人护理及营养费用。同时,上诉人也不申请就其外伤是否需要护理、营养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