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7038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对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1,589,770元予以分割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86,946元。586,946元的具体计算公式为:(附属设施补偿52.1183万元+物资搬迁补偿15.273万元+停工停产补偿17.1698万元)/5.163亩*1.65亩+(速签、速搬奖励费1.65亩*4万元/亩)+(158.977万元-33.624万元)*20%。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及群乐村村民租赁位于群乐村XXX队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用途为仓储),其中向村委会租赁土地面积2340平方米(折合3.513亩),向村民租赁土地1.7亩。201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经营协议》,原告将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以及场内的相关设施交由被告全权经营管理,约定如遇动迁对动迁事宜合情考虑(原告认为是拆迁利益)。而原告仍在其向村民租赁的自留地上经营,这部分的土地租金由原告支付。2018年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的要求,原告及被告租赁的土地被收回(收回面积共计5.163亩),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将涉及原告及被告租赁的土地一并纳入补偿协议范围,被告因此获取全部补偿款共计158.977万元。原告认为,收回的土地有属于原告租赁的部分,原告应当享有该收回土地部分相应补偿款。另对被告获取的补偿利益部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合理取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曹路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方案以及补偿协议的内容,补偿协议和补偿方案针对的补偿对象为范围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装修、设备、物资搬迁、停工停产、速搬奖励。涉及的地上物都是被告建设且由被告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从未参与其中,因此补偿协议和补偿方案中的建筑物、装修、附属设施、物资搬迁、停工停产等专项补偿均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中显示的内容为如遇动拆迁的一切事宜由被告洽谈,原告不参与,一切盈亏与原告无关。如遇动拆迁对原告合情考虑,即双方认可如发生动拆迁,原告不参与其中为大前提,而合情考虑表明第一对补偿款并不应当或者必须向原告进行分配,第二合情考虑表示为要合乎实际情况和常理。本次补偿方案和协议中根据第三方的评估报告,村委会方面给被告除停工停产及速迁奖励外,均以评估价60%的比例向被告进行补偿,因此被告获得的补偿已经不足以弥补被告因租赁场地无法继续使用而需另行租赁场地、另行搭建设施、依法辞退员工并重新聘用员工的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在此次曹路镇减量化的过程中未遭受任何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没有损失的一方还要求因减量化拆迁遭受损失的被告分配补偿款,显然不符合双方《共同经营协议》中对于合情的约定。第三、原告与村委会就3.513亩土地的租赁协议最后一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直接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因此原告所称《共同经营协议》约定的3.513亩土地在发生减量化过程中实际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被告与村委会直接租赁的土地。由于原告在其向村民租赁的1.95亩土地上未兴建任何设施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尊重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决定钱到底给谁。补偿款尚有476,770未发放,何时发放要等镇里安排。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原告与***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等人将位于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二队自留地(共计1.8亩)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该土地因市场规划建设开发为止,租金按年支付,每人每年租金350元。 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村委会将群乐村XXX队2340平方米(3.513亩)以及其他地上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12,00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村委会将群乐村XXX队2340平方米(3.513亩)以及其他地上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12,000元。 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共同经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乙方: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盘活现有资产,就本共同经营协议本着经营自主权限实施经营,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将群乐村XXX队原甲方经营围墙内的土地及场内的相关设施交由乙方全权经营管理。甲方在以后不参与一切经营管理。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经营利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不受年限而增补甲方利润。如遇动迁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由乙方洽谈,甲方不参与,一切盈亏与甲方无关。(如遇动迁对甲方事宜合情考虑)。二、原村里租金根据原有合同由乙方支付。三、其他事宜按甲方与群乐村签订合同执行。四、甲方收到款后合同生效。 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经济合作社签订《曹路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出租群乐村XXX队3.513亩土地用于堆放物品,每亩每年租金52695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8月3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建设用地减量化协议搬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汇总表显示:1、房屋评估结果863,027元;2、装修评估结果33,039元;3、附属设施评估结果868,638元;4、物资评估结果254,550元;总计2,019,254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曹路镇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补偿方案》,具体内容如下:出租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承租方:上海金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立项批复可减量化面积:3442.01平方米(5.163亩);二、建筑面积:1144.65平方米;三、评估结果:1、建筑物86.3027万元;2、装修:3.3039万元;3、附属设施:86.8638万元;4、机器设备搬迁:0万元;5、物资搬迁:25.4550万元;项目评估合计:201.9254万元。四、补偿方案:1、建筑物补偿:86.3027*0.6=51.7816万元;2、装修补偿:3.3039*0.6=1.9823万元;3、附属设施补偿:86.8638*0.6=52.1183万元;4、机器设备搬迁补偿:0元;5、物资搬迁补偿:25.4550*0.6=15.273万元;6、停工停产补偿:150*1144.65=17.1698万元。五、无证土地无证房屋补偿总价:138.3250万元。六、速签、速搬、清空奖励:立项批复可减量化面积*4万元/亩=5.1630*4=20.652万元。综上所述,此项目最终签约补偿费:158.977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缪某某出庭作证,缪某某作证称:***是我姐夫,在群乐村经营仓储,土地是原告交付的,土地上有设备灌装机9台、搅拌桩6台、H型桩300吨、7-8个集装箱、2台拔型桩机器、还有一些钢管、几间临时房,辅助设施有电缆。2018年8、9月我们开始搬场,我不知道什么时候评估,也没有人通知过我,因此有没有把场地上的东西评估进去我不知道。这块土地在2007年之前原告就交给我们使用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村委会租赁3.513亩土地,向村民租赁1.9亩土地,两部分土地是连在一起的,租赁后原告用围墙围起来,在3.513亩上建造了房子、设施管道、下水道、电缆等,1.9亩上没有建造房屋,用于仓储堆放集装箱。被告表示《共同经营协议》覆盖了村委会和村民的5.2亩土地,被告实际只使用了3.513亩,村民的1.9亩土地无法使用。原告交付土地时,靠南面有一排夹芯板的临时房,大概5-6间,还有村委会的电表房,此外没有其他东西了,原告说的管道、电缆等都没有。被告进场后重新铺设管道、下水道、建造房屋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平面附图、土地租金支付表、《租赁协议》、《共同经营协议》、《曹路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建设用地减量化协议搬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曹路镇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补偿方案》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以及证人缪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曹路镇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补偿方案》内容看,本次补偿所针对的对象是在减量化土地上经营的企业或个人,补偿的范围是因土地被收回而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损失。针对原告要求补偿的两个组成部分,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向村民租赁的土地部分。原告自认其在租赁村民的土地上并无建造物且根据证人缪某某的证词,该土地于2007年前就由原告交予***实际经营,一直持续至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实施,可见原告在该土地上并无投资行为,也无经营行为,因此其要求取得该土地上的附属设施补偿、物资搬迁补偿、停工停产补偿、速签速搬奖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向村委会租赁的土地部分。原、被告就此土地签订有《共同经营协议》,从该协议第一条内容看,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土地时应当附带交付了土地上的相关设施,故才会在《共同经营协议》中补充约定“如遇动迁对甲方事宜合情考虑”的内容。然而该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可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比例取得补偿款也无任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