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02民初5582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赵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涂毅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皖1802民初558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皖1802民初5582-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账户10×××28)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葛洲坝支行(账号01×××00-01)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55×××04-00005)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聂永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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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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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