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

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毅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孝玉。
上诉人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建筑公司)、车孝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远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万春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车孝玉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驳回天远路桥公司对万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天远路桥公司与万春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了施工义务,万春建筑公司提出该合同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所盖,而属车孝玉个人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陶辛水韵商业街附属工程由万春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是否转包或分包,天远路桥公司无法知晓,现有证据表明天远路桥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在万春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该工程已由万春建筑公司与芜湖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结算完毕,万春建筑公司应对天远路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万春建筑公司辩称,万春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与天远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天远路桥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车孝玉私自所刻,车孝玉对此也予以认可,万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车孝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远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春建筑公司、车孝玉立即支付工程款251034.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13万元;2.诉讼费由万春建筑公司、车孝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恒丰公司与万春建筑公司订立协议书,恒丰公司将陶辛水韵商业街附属工程交由万春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1月6日车孝玉以万春建筑公司名义与天远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春建筑公司承建的陶辛水韵商业街道工程沥青混凝土交由天远路桥公司施工。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摊铺前3天预付60%工程款,施工结束后结算,剩余工程款在农历春节(即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担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车孝玉私刻万春建筑公司公章盖章后交给天远路桥公司。该合同订立后,天远路桥公司即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沥青混凝土的采购及施工。工程结束后,车孝玉除已支付25万元预付款外,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天远路桥公司多次催要,2019年10月11日车孝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工程款251034.5元并承诺该款分两次支付,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余款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自愿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1.5%月息计算。但车孝玉未给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万春建筑公司申请对2016年1月6日合同上的万春建筑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万春建筑公司印章与万春建筑公司的实际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义务的主体是谁?根据鉴定结论,2016年1月6日合同上所盖的万春建筑公司印章非万春建筑公司印章所盖,而还款承诺是由车孝玉出具。虽然陶辛水韵商业街附属工程由万春建筑公司承建,但不排除该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情况。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应为车孝玉。综上,天远路桥公司诉请万春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工程款应由车孝玉给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车孝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远路桥公司工程款251034.5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远路桥公司对万春建筑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3500元,计6378元由车孝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远路桥公司关于其与车孝玉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天远路桥公司只是听车孝玉口头说其是万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对其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核实,合同上万春建筑公司的公章亦不是由车孝玉在合同签订时既已持有并予以加盖,而是合同“签好以后车孝玉拿回公司盖章”,天远路桥公司所述的“去现场看了,当时施工牌上面的施工单位是万春建筑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结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无论是对于天远路桥公司出料单的签收,还是案涉款项的支付以及最终的结算均是由车孝玉方作出,并未涉及万春建筑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天远路桥公司与万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天远路桥公司主张万春建筑公司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远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芜湖天远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