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916号

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原永杨社区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68954368H。

法定代表人:张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枭,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皖0221民初19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丁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梁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费685796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号楼工程由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为21627.76平米。原告将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劳务费用的单价为包干价125元每平米。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劳务承包费用2703470元。但自被告组织施工至结束,原告支付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共计3389266元。超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是685796元。对此,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超出支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该结算确认单无效;3.工期延长造成的超支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号楼工程由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为21627.76平米。原告将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劳务费用的单价为包干价125元每平米。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瓦工工资根据考勤表由天泰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被告***代领。2020年1月16日,被告***在《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号楼工程瓦工清包人***结算确认书》上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劳务承包费用2703470元,天泰公司祁门鲲鹏紫荆公馆项目部实发***及其雇佣的工人工资3389266元,超出实际结算价685796元;现该班组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由天泰公司按3389266元全部结清。天泰公司对超出685796元工资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履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双方对劳务工资款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工资款超出部分的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事实依据,该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辩称因工期延长造成的超支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款685796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329元,财产保全费3949元,合计9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公章)

法官助理彭家培

书记员吴梦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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