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19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胡宏杰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应依合同性质来确定,本案争议的是关于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楼的施工及结算问题,故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系天泰公司依据《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提起诉讼,***虽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但资质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2.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由是否为追偿权纠纷。经审查天泰公司与***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现天泰公司依据该承包合同及《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楼工程瓦工清包人***结算确认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支付天泰公司为***超额支付的劳务费,故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有强
审判员*琼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