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鑫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1民初1463号
原告:芜湖市鑫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水阳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如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原永杨社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天林,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鑫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万元整并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实际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12月18日,原告芜湖市鑫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8mm-25mm螺纹钢,交货地点、方式、时间根据被告指定地点,钢材价格为当日市场价,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1月17日开始供货,11月30日前需方必须付清所供钢材总货款,如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则需方按4元/吨天支付给供方,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20天内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则需方按4元/吨天支付给供方,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五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在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五笔销售结算单收货人项下予以签字确认,并就每笔应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问题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仍未付迄所欠款项。
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谢某不是我们项目部负责人,不知道此人,我们没有委托谢某签订什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欠条上注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不是其项目负责人,也未委托其购买钢材,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也认为合同上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是谢某找资料员所盖,谢某同时证明,他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再转卖给被告单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芜湖阿里巴巴实业有限公司五星级酒店主楼扩建附楼工程由被告单位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与案外人谢某相识,谢某便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谢某与原告订立了两份合同,谢某通过被告资料员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谢某签收,双方发生业务额90余万元,货款由谢某支付。2017年2月28日,双方最后结算,谢某就所欠余款向原告出具一张22万元欠条,注明系被告项目部欠款。
本院认为:谢某并非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谢某和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然上面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双方订立合同时在被告处所盖,而是谢某通过私人关系加盖,谢某也未提交被告授权委托书,也未经被告追认,货款也是由谢某支付,结算单上也未加盖被告印章。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相信谢某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芜湖市鑫盛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 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