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红、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723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原永杨社区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6895436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红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红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