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枭,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
法定代表人:张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泰公司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6日,正值新年前期,天泰公司拿出提前打印好的结算单要求其签字,才同意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在迫于无奈情形下签字,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天泰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收条与结算单上款项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亦无依据。
天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和其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瓦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实际履行,2020年1月24日,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最终结算,***称该结算单是格式条款,并且在强迫的情况下签署,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打印出来的内容即为格式条款,则***上诉状亦为格式条款,该结算确认单是***充分了解最后结算结果的情况下签署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劳务费用,其公司并没有义务为其支付该项费用,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是基于判决***返还劳务费的情况下,才判决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685796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号楼工程由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为21627.76平米。天泰公司将瓦工劳务分包给***,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劳务费用的单价为包干价125元每平米。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瓦工工资根据考勤表由天泰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代领。2020年1月16日,***在《祁门鲲鹏紫荆公馆1-5号楼工程瓦工清包人***结算确认书》上确认天泰公司应付***劳务承包费用2703470元,天泰公司祁门鲲鹏紫荆公馆项目部实发***及其雇佣的工人工资3389266元,超出实际结算价685796元;现该班组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由天泰公司按3389266元全部结清。天泰公司对超出685796元工资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天泰公司依据双方对劳务工资款的结算单,向***主张工资款超出部分的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辩称其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系天泰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事实依据,该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辩称因工期延长造成的超支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芜湖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款685796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受理费5329元,财产保全费3949元,合计927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本院另查明,***与天泰公司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后雇佣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制作表格,天泰公司直接付至工人银行账户,***出具相应收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与天泰公司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期间天泰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表格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1月16日,天泰公司出具《瓦工承包人***结算确认单》,确认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389266元,超出***工程承包价685796元,保留要求***承担多支付款项的权利,***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确认人处签字,系对其内容的认可,应当受之约束。***上诉称出于强迫签字,未经正式结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天泰公司代为支付超出工程结算价的劳务费685796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珍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群
书记员冯杨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