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3438号
原告: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余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超育、李长梁,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内。
法定代表人:黄国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霞,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聚公司)与被告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狄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缘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超育与斯狄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愉、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缘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缘聚公司、斯狄渢公司之间就福州斯狄渢能源有限公司厂区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并自合同解除之日在建工程毁损、灭失等所有风险全部转移;2、判令斯狄渢公司立即向缘聚公司支付拖欠的已完成工程款16420541元;3、确认缘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1642054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斯狄渢公司支付缘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施工人员的费用共计681000元;5、判令斯狄渢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应向缘聚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679549元;6、判令斯狄渢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前因违约给缘聚公司造成的损失6663681元;7、判令斯狄渢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给缘聚公司造成的损失600190元;8、判令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支付按前述二至七项所列款项总额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为人民币588228元。(以上八项总计金额即本案诉讼请求额为人民币27633189元。)9、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如有)等由斯狄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缘聚公司、斯狄渢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和11日相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斯狄渢公司厂区4#、6#、7#、8#、9#厂房、仓库和值班室工程发包给缘聚公司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采用住建部、工商总局2013版“示范合同文本”,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准,以设计图纸、洽商、变更、现场签证等为依据,单价套用福建省现行工程量消耗定额,按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下浮3%结算(规费、甲供材料及签证主材、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措施费不下浮),材料、机械台班单价参照福建省、福州市2014年造价信息并结合市场询价进行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期限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等。《承包协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由缘聚公司垫资施工至承包厂房框架结构封顶,结构封顶后缘取公司向斯狄渢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斯狄渢公司25日内完成审核(如25日内不予审核或未书面提出审核意见,视为斯狄渢公司同意缘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斯狄渢公司审核结束后30日内,应向缘聚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进度款,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就欠付部分按月利率2.5%加付利息,且在结构封顶后90天内支付到位,否则缘聚公司有权单方停工并向斯狄渢公司索赔;若缘聚公司在4#、6#厂房管桩施工完成后,斯狄渢公司无法交付7#、8#、9#厂房的施工场地,缘聚公司应继续完成4#、6#厂房施工,在该两栋厂房主体封顶后,斯狄渢公司应先行支付该部分工程量85%的进度款;主体封顶后,砌体和外墙、室内装饰工程应按月支付80%进度款,斯狄渢公司在15日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支付款项,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应就欠付部分按月利率3%加付利息。《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签订后,缘聚公司及时组织施工班组进场,但因斯狄渢公司原因直至2014年8月26日才正式通知开工。2014年12月8日,4#、6#厂房结构封顶,缘聚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提交进度付款申请;2015年2月13日,7#、8#、9#厂房结构封顶,缘聚公司于同年2月28日提交进度付款申请,但斯狄渢公司迟迟未依约完成上述两笔进度款支付审核。缘聚公司无奈于2015年5月22日向斯狄渢公司及监理单位送达《停工报告》,正式通知停工并主张停工索赔。2015年7月15日,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并于7月21日向缘聚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欠付缘聚公司已审核的进度款本金8248514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的进度款延迟利息798462元(共计人民币9046976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一并支付完毕。2015年7月28日,斯狄渢公司完成缘聚公司同年5月份报送的进度款支付申请,确认应向缘聚公司支付二次结构及砌体进度款共计2451040元。之后,斯狄渢公司仅于2015年9月2日和9月17日分别支付50万元和100万元。经缘聚公司反复催促,斯狄渢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致函缘聚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前述款项,缘聚公司遂于2015年10月8日复工。但斯狄渢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2月2日分别向缘聚公司付款100万元和760万元后,又再次拖延审核和支付进度款项:2016年3月4日,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送达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二期砌体及装修工程进度款申请,核定缘聚公司完成工程量567831元,确认应向缘聚公司支付进度款454265元;2016年3月4日,缘聚公司向斯狄渢公司提交同年2月完成的安装、消防工程进度款申请,报送金额809679元,但斯狄渢公司签收后始终未予回复。缘聚公司无奈于2016年5月9日正式致函斯狄渢公司,声明自同年3月1日起停工。2016年8月12日,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款及部分项目进度款支付计划》,确认“二期已核进度款为12086105元,已累计支付进度款11115000元,尚欠进度款971105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经确认的项目款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斯狄渢公司逾期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反复协商、催促无果,缘聚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斯狄渢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亮寄送了《关于终止合同进入清场结算事宜的函》,明确通知斯狄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结算支付并赔偿损失等。2018年2月6日,缘聚公司向陈建亮寄送了《工程结算书》,经缘聚公司自行结算已完工程量为人民币25496196元,但斯狄渢公司对上述终止合同及结算事宜始终未予回复。
综上,斯狄渢公司迟延发出开工通知,迟延审核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且造成缘聚公司重大损失,经缘聚公司反复催促并依法行使停工权后仍拒不纠正,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缘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以及《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3、第16.1.4款之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斯狄渢公司支付本状所列各项赔偿并依法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斯狄渢公司辩称,1、缘聚公司未按协议及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违约在先给斯狄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缘聚公司承担。缘聚公司、斯狄渢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工程总工期190天”、“承包人的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未如期验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等等。涉案斯狄渢二期工程项目自2014年8月26日开工,按照双方书面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缘聚公司应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完成二期工程5栋厂房的全部封顶。然而,缘聚公司开工进场施工后,却在2015年2月13日才完成涉案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更是在主体全部封顶后,将施工现场施工队转向其他施工现场施工,斯狄渢公司工程现场仅有零星几个工人进行零散施工,未按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继续完成砌体、内墙施工、屋面防水、门窗安装、外墙面施工、内墙粉刷等施工内容,严重拖延斯狄渢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期,导致二期工程至今无法完工。缘聚公司这种行为直接导致斯狄渢公司投入巨资建设的厂房无法正常投产,厂房闲置至今已近三年,给斯狄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缘聚公司承担,斯狄渢公司保留司法诉讼的权利。因此,缘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以减少斯狄渢公司的经济损失。2、缘聚公司所诉斯狄渢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6420541元存在严重虚假。缘聚公司、斯狄渢公司双方先后五次确认斯狄渢厂区二期项目工程完成进度情况,对相应进度款进行审核,项目已完成进度核定进度款为14396528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斯狄渢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2086105元,斯狄渢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115000元,斯狄渢公司同意支付确认的工程进度款971105元。缘聚公司提供法院证据材料中自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严重虚假,其中门窗安装、室内装修腻子粉粉刷、屋面分隔缝、每栋厂房一层内墙抹灰等工程,在工程现场均未施工,且缘聚公司也已出具书面联系单函告表示不愿意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建设项目9#厂房并未设置施工电梯。然而缘聚公司却将上述未施工部分工程量计算在已完成工程量中并私自在《工程结算书》中计算9#厂房施工电梯费用150多万,直接导致其自行结算的《工程结算书》总造价25496196元过分虚假。双方截止2016年2月份核定的工程进度款14396528元,缘聚公司2016年3月起主张项目停工后,却虚拟停工之后的工程量涉及工程价款高达1000多万元,凭空作出25496196元的工程总造价,明显与工程项目客观情况不符。另外,缘聚公司所述向斯狄渢公司送达已完工程结算书,斯狄渢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收到后未回复并不是事实。根据缘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缘聚公司将材料寄达“斯狄渢电热水器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方无关。3、缘聚公司违约在先且违背收款开票的缘聚公司则,始终拒绝开具工程专用发票。缘聚公司承建斯狄渢公司工程后,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严重拖延斯狄渢公司工程,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严重拖延,更是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砌体、内墙施工、屋面防水、门窗安装、外墙面施工、内墙粉刷等施工内容。因缘聚公司违约在先直接导致斯狄渢公司无法继续向缘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缘聚公司先后7次收取斯狄渢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11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缘聚公司收到斯狄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履行纳税人的义务及时向斯狄渢公司开具工程专用发票,但经斯狄渢公司多次催促,缘聚公司始终拒绝开具工程专用发票,严重影响斯狄渢公司账务工作的处理,导致财务无法依照税法规定继续向缘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缘聚公司应尽快开具工程专用发票交付斯狄渢公司,尽量减少给斯狄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缘聚公司违约在先,不存在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因缘聚公司违约在先,未按施工进度计划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根据斯狄渢公司与缘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缘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5、缘聚公司已书面承诺无条件放弃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缘聚公司已于2014年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五一支行承诺:无条件放弃对斯狄渢公司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的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缘聚公司要求确认其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本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缘聚公司与斯狄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201),约定将斯狄渢公司厂区二期(包括4#、6#、7#、8#、9#厂房、仓库和值班室2及消防泵房)工程发包给缘聚公司施工;合同工期190天日历,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斯狄渢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为准,并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日期;签约合同价为31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准,以设计图纸、洽商、变更、现场签证等为依据,单价套用福建省现行工程量消耗定额,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承包人愿意按工程总造价(规费、甲供材料及双方签证的主材料除外)下浮3%结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合同总价结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等措施费按建筑类别取费率计价不下浮。双方还约定,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根据确定的工程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所含款项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送交当月(上月25日-当月24日)完成工程量和进度报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所含款项80%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当月申报进度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10日,缘聚公司与斯狄渢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对上述工程承包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具体以政府交地时间为准),由缘聚公司愿意垫资施工至本合同项目4#、6#、7#、8#、9#厂房框架结构封顶,结构封顶后5日内缘聚公司应向斯狄渢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斯狄渢公司收到缘聚公司提交的4#、6#、7#、8#、9#厂房施工完成量并进行审核,于25日内审核结束(如缘聚公司提供材料不全,审核时间相应顺延,若提交施工完成量25日内斯狄渢公司不予审核或未书面提出审核意见,从施工完成量提交第26日起视斯狄渢公司同意缘聚公司提交的施工完成量);斯狄渢公司审核结束后30日内,应向缘聚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进度款,如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支付至审核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应就欠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5%计取,且在结构封顶后90天内支付到位,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斯狄渢公司负责承担且缘聚公司有权单方停工并向斯狄渢公司索赔;主体封顶后,砌体和外墙装饰等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斯狄渢公司应按工程项目月进度80%支付进度款,缘聚公司每月25日申报当月进度款申请。斯狄渢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若斯狄渢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斯狄渢公司应另行增付缘聚公司当月进度款总额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取。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开工。
施工期间因斯狄渢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缘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开始停工,并向斯狄渢公司发出《停工报告》。
2015年7月21日,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写明其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8248514元,产生利息798462元,共计9046976元,计划于2015年9月份支付完毕。
2015年9月18日,缘聚公司因斯狄渢公司未按上述支付计划书支付工程进度款,遂向斯狄渢公司发出《关于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是否终止施工合同洽商函》提出:1、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至今为止项目暂时处于停工状态,贵方(斯狄渢公司)应按“工程款支付计划”支付我方(缘聚公司)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我方才能组织人员、材料继续施工。否则我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提起索赔。2、若在2015年10月1日前贵方未能按“工程款支付计划”支付我方工程款及利息,是否终止二期施工合同提前进入结算程序。2015年9月23日,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发出《关于9月18日洽商函的回复》,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希望缘聚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组织后续工程施工。
2015年9月30日,缘聚公司向斯狄渢公司发出《复工报告》决定于10月8日复工。
2016年3月1日,因斯狄渢公司未按上述支付计划书支付工程进度款,缘聚公司再次停工,并于2016年5月9日向斯狄渢公司发出《停工告知》书。
2016年8月12日,斯狄渢公司向缘聚公司发出《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闽侯项目)工程结算及部分项目进度款支付计划》,写明:二期已核进度款为12086105元,已累计支付进度款为11115000元,尚余工程进度款971105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经确认的项目款项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
2017年12月15日,缘聚公司向斯狄渢公司发出《“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厂区二期”终止合同进入清场结算事宜的联系函》,斯狄渢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收到联系函后未提出异议。
斯狄渢公司分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5日向缘聚公司支付10000元和5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9月2日是、9月17日、1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7600000元,7次共向缘聚公司支付111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缘聚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许可证》、《停工报告》、《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及签收单、《工程款支付计划》及签收凭证、《进度款初审意见提交表》、洽商函及其回函、复工报告、《进度款初审意见提交表》、《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及签收凭证、《签收单》、停工告知、《工程结算款及部份项目进度款支付计划》、《福建海峡银行支付业务凭证》、《终止合同进入清场结算事宜联系函》及送达凭证;斯狄渢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进度款审核汇总表》、《进度款审核意见书》、签收单、《关于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函的回复》、关于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回复函的说明、关于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说明的答复及EMS邮寄详情单、顺丰速运面单及签收记录、出库单、二期现场施工照片、二期现场施工视频、验收申请表、施工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二期工程现状视频、二期工程现状照片、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缘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5月20日,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禹(2019)鉴第003号-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983932元。
对上述鉴定报告,缘聚公司认为,一、程序违法问题。2019年2月25日《鉴定报告》(以下称“第一稿”)鉴定本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0104867元,斯狄渢公司持有异议的总金额为1088089.46元;2019年5月20日的《鉴定报告》(以下称“第二稿”)鉴定造价为18983932元,在第一稿《鉴定报告》基础上核减金额达1120935元。据此,第二稿《鉴定报告》核减金额超出斯狄渢公司异议金额,其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未经质证和双方确认,擅自进行核减,程序违法、不足采信。二、擅自对无争议项目进行调整。1、斯狄渢公司就第一稿《鉴定报告》7#、8#、9#楼镀锌钢管项目提出“实际未施工”的异议后,鉴定机构答复“需要到现场落实”,但该《报告》系在2019年1月24日现场勘验后做出,斯狄渢公司本已无权再就此提出异议,而鉴定机构不仅接受了异议,且未再进行现场勘验落实,又擅自对该项目进行扣减,程序违法。2、第一稿《鉴定报告》中,斯狄渢公司仅对“消火栓镀锌钢管”合价18795.9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未施工应扣除,但第二稿《鉴定意见》擅自将现场已实际完成、且双方无异议的“管道支架制作、安装”的造价(斯狄渢公司2018年11月8日《明细》注明该斯狄渢公司仅“刷油未施工”)全部扣除,扣减金额1208.61元。此外,第一稿《鉴定报告》第42页第309项、第45页第321项均属此种情形。3、第二稿《鉴定报告》将所有装饰工程的“抹灰”项目综合单价全部下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该等“抹灰”项目大部分并未涉及“甲供”涂料的使用。而且,在缘聚公司与斯狄渢公司双方的合同发包价和缘聚公司的结算价中,本身均未包含甲供涂料的价款,缘聚公司施工中实际领用涂料的用量也可由双方举证证明,《鉴定报告》直接在所有“抹灰”项目的综合单价中将涂料价款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扣除的涂料价款亦无出处,实质上是重复扣除。4、斯狄渢公司针对第一稿《鉴定报告》的“抹灰”项目,仅对序号第42、102、145、194、239项提出异议即扣除甲供料主张,但第二稿《鉴定报告》却擅自将序号43、44、45、46、47、49、103、104、105、106、107、109、146、147、148、149、195、240的“抹灰”项目综合单价全部进行大幅度下调,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进行调整,程序违法。三、关于脚手架、塔吊和施工电梯的作用时间问题。1、第一稿《鉴定报告》以外脚手架、施工电梯和塔吊未明确搭设和拆除时间为由,按合同工期计价,将“合同工期”核定为160天或130天;第二稿《鉴定报告》以相同理由按“合同工期”计价,但核定工期却分别为151天、121天和119天。而缘聚公司与斯狄渢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工期”为190天,因此,前后两份《鉴定报告》核定的有采信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以相同的理由将“合同工期”再次下调,没有任何依据,程序违法。2、关于塔吊、施工电梯搭设和拆除时间,缘聚公司已多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塔吊、施工电梯的搭设时间分别提供了证据,拆除时间在后续亦补充提交证据,且均提供了原件供斯狄渢公司质证。斯狄渢公司提出的应提交质监站的进场、拆除报备材料及机械出租方的企业资质等要求,均未在2019年3月20日的质证《庭审笔录》中记载,第二稿《鉴定报告》对缘聚公司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却采信斯狄渢公司方未被记录在案的反驳意见,显失公平。3、关于脚手架使用时间,缘聚公司亦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斯狄渢公司关于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时间应有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没有合同和行业惯例依据。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第8.8.1款“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等条款,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根本无需发包人(斯狄渢公司)的盖章确认,只需监理工程师的确认。故第二稿《鉴定报告》采信斯狄渢公司的抗辩理由显然错误。四、关于桩基工程计价。缘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交意见和补充证据,斯狄渢公司于4月11日的质证意见亦“无异议”,第二稿《鉴定报告》不予审核且未作说明,显属不当。
斯狄渢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对于斯狄渢公司提出异议,关于第一份鉴定报告提出核减的,斯狄渢公司认为斯狄渢公司提出的核减的理由是充分的,鉴定机构予以核减是正确的。关于甲供材料的问题,不存在鉴定机构多核减,根据双方确认过的《2018年11月8日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未完成项目明细》中4#、6#、7#、8#、9#未施工项目明确水泥漆、外墙面(一底一面),油漆甲供。鉴定机构在第二次审核过程在中认真核对,所核减部分是对的。关于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问题,在上次质询时候斯狄渢公司已提供过质询意见,鉴定机构在充分考量双方意见后作出的结论,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缘聚公司所称的第一稿实际上是征求意见稿,鉴定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才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即大禹(2019)鉴第003号-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程序并不违法,内容是根据双方意见,结合现场情况作出的,而缘聚公司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斯狄渢公司对缘聚公司所提供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缘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禹(2019)鉴第003号-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确认问题。
缘聚公司认为因斯狄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其于2017年12月15日向斯狄渢公司发出终止合同进入清场结算事宜的联系函,斯狄渢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未提出异议,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
斯狄渢公司对缘聚公司提供的联系函及送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缘聚公司未按协议及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违约在先,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16.1.3约定,当斯狄渢公司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时,缘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斯狄渢公司多次向缘聚公司出具工程款进度计划书后,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复工、又停工,已形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斯狄渢公司在收到缘聚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进入清场结算事宜的联系函后,仍未提出异议,故缘聚公司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以支持,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
二、关于斯狄渢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
缘聚公司认为斯狄渢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9908277元(暂按造价鉴定报告审定金额计算)。本案已完成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为18983932元,斯狄渢公司已付11115000元先行抵扣主体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039345元后,仅实际支付工程款本金9075655元,故斯狄渢公司尚欠已完成工程款本金暂计为9075655元。
斯狄渢公司认为其剩余工程款5021342.2元未付。并认为:1、根据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大禹(2019)鉴第003号-1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金额18983932元,斯狄渢公司已向缘聚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11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十项第3点的约定“甲方应支付工程完成量的85%进度款”,故剩余工程款仅为5021342.2元。2、因缘聚公司虚报工程进度和工程进度款,导致斯狄渢公司无法向缘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并不存在违约金,也不存在缘聚公司诉请从斯狄渢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违约金,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四项第3.2,3.3点,第十三项第2点:“承包人违约,……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斯狄渢公司保留司法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斯狄渢公司已付款金额11115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对已付款11115000元中是否包含违约金(即延迟付款利息)有争议,故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缘聚公司与斯狄渢公司关于工程款审核结算过程中,双方均有对迟延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进行计算,如斯狄渢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缘聚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中就有确认工程进度款为8248514元,产生的利息是798462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并承诺于2015年9月份支付完毕。斯狄渢公司人员签名审核的《二期主体工程款利息》等证据均可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斯狄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违约金。具体违约金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斯狄渢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和6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元及在2015年7月1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进行了阶段结算。即截止2015年7月15日斯狄渢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8248514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798462元。2、斯狄渢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缘聚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由于双方对先还本还是先付息没有约定,按习惯应先扣除利息798462元,即1000000元-利息798462元=201538元,故斯狄渢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8248514元(8248514元-201538)。3、斯狄渢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缘聚公司支付500000元,扣除9月2日至9月17日共计15天产生的利息103106元(以8248514元为本金*2.5%=206212.85/30天*15),斯狄渢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7851620元【8248514元-396894元(500000元-103106元)】。4、斯狄渢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缘聚公司支付1000000元,扣除2015年9月18日至11月19日共计62天的利息405667元【7851620元*2.5%=196290.5元/30天*62】,斯狄渢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7257287元【7851620元-594333元(1000000元-405667元)】。5、斯狄渢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缘聚公司支付7600000元,扣除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共74天的利息447532元【7257287元*2.5%=181432元/30天*74天】。斯狄渢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04819元【7257287元-7152468元(7600000元-447532元)】。6、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是按月利率2.5%计算,且斯狄渢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中也是按该标准计算,而该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已支付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斯狄渢公司支付的11115000元工程款中9360233元是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1754767元是支付违约金,故斯狄渢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9623699元(18983932元-9360233元)。因此,缘聚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应以96236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标准)。至于缘聚公司主张的砌体、水电及装饰工程进度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违约金,已包含在上述违约金计算中,不另行计算。
三、关于缘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施工人员的费用问题。
缘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4款第(3)项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斯狄渢公司应向缘聚公司支付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施工人员的费用共计651000元。其中:1、人员遗散费540000元:缘聚公司解除合同时,案涉项目处于内外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该阶段投入施工人员共180人;根据《工程预算书》“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及省住建厅调价文件,该阶段综合人工工日费为100元/人;缘聚公司遣散施工人员时每人补助30个工日的人工费,即180*100*30=540000元。2、施工机具安拆及场外运输费10000元: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机械需要量计划”,缘聚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工程机械共20类120余台(套),酌定索赔该项费用10000元。3、大型机械拆除转运费101000元: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缘聚公司投入本项目塔吊2台,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塔吊)》的约定,每台塔吊的安拆转运费为28000元、共计56000元;缘聚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垂直升降机(施工电梯)共3台,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升降机)》,每台安拆转运费15000元、共计45000元。
斯狄渢公司认为,1、缘聚公司在斯狄渢公司二期工程主体施工封顶后,就自行将施工现场施工队转向其他施工现场,仅留零星工人施工,并不存在施工人员遣散,因此缘聚公司主张的撤离及遣散施工人员费用索赔并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施工机具、大型设备、塔吊等安拆及其他费用,在大禹(2019)鉴第003号-1中工程造价已包含此项费用,缘聚公司重复要求计价,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缘聚公司未能对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的具体名单及拆运费用进行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缘聚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前因斯狄渢公司违约给缘聚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缘聚公司认为在合同解除前,因斯狄渢公司违约给缘聚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348485元,其中:
(一)延迟发出开工通知造成的窝工损失340993元。1、人工损失111628元: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缘聚公司在桩基施工期间投入人工数为43人;根据《工程预算书》之“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桩基施工期间人工工日费为59元/人;2014年5月30日进场,至8月26日正式下达开工通知,共计窝工88天,窝工损失按工日费之50%计,即:43*59*88*50%=111628元;2、设备窝工损失197662元: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桩基施工期间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有:高压水泵5台(301.54元*5=1507.7元)、打桩机2台(1192.07元*2=2384.14元)、挖掘机2台(272.98元*2=545.96元)、夯实机3台(18.17元*3=54.51元),窝工损失按《工程预算书》之“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相应台班费之50%计算,即:(1507.7+2384.14+545.96元+54.51)*88*50%=197662元);3、企业管理费15465元:以人工损失与设备窝工损失之和为基数,按《工程预算书》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平均企业管理费率5%计算,即(111628+197662)*5%=15465元;4、合理的利润损失16238元:以人工损失、设备窝工损失与企业管理费之和为基数,按《工程预算书》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较低利润率5%计算,即(111628+197662+15465)*5%=16238元;
(二)停工损失5959336元。1、人工损失1145962元:桩基施工期间两次停工共26天,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该阶段投入人工43人,按工日费59元/人计算,小计65962元;2015年5月22日停工至2015年10月8日复工,共停工139天,该阶段投入人工180人、工日费100元/人,缘聚公司为合理止损,即时组织工人撤场,仅计遣散费一次计540000元;2016年3月1日停工至2017年12月18日正式解除合同,共停工660天,缘聚公司合理止损,仅计遣散费一次540000元。即停工期间人工损失共计:65962元+540000元+540000元=1145962元;2、设备台班损失4259331元:桩基施工期间停工26天,砌筑和安装施工期间两次停工各139天、660天,根据不同施工阶段投入的施工设备分别计算台班费:A:桩基施工期间停工26天:投入施工设备有高压水泵5台(台班费301.54元*5=1507.7元)、夯实机3台(台班费18.17元*3=54.51元)、挖掘机2台(台班费1371.97元*2=2743.94元)、打桩机2台(台班费1903.11元*2=3806.22元),即设备窝工损失为:(1507.7+54.51+2743.94元+3806.22元)*26=210922元;B:砌筑和外墙装饰施工期间停工139天:投入施工设备有电焊机5台(台班费72.29元*5=361.45元)、对焊机2台(台班费104.31元*2=208.6元)、圆盘机5台(台盘费22.3元*5=111.5元)、钢筋弯曲机5台(台班费20.74元*5=103.7元)、钢筋切断机5台(台班费36.89元*5=184.45元)、钢筋调直机5台(台班费31.37元*5=156.85元)、插入式混凝土震捣器16根(台班费8.36元*16=133.76元)、平板式混凝土震捣器12台(台班费9.75元*12=117元)、砼配料机1台(参照灰浆搅拌机台班费14.69元)、灰浆搅拌机5台(台班费15.62元*5=78.1元)、混凝土搅拌机1台(台班费140.47元)、卷扬机5台(台班费126.66元*5=633.3元),即设备窝工损失为:407499元。C:室内装饰装修和水电安装施工期间停工660天:投入施工设备有电焊机5台(台班费72.29元)、对焊机2台(台班费104.31元)、圆盘机5台(台盘费22.3元)、插入式混凝土震捣器16根(台班费8.36元)、平板式混凝土震捣器12台(台班费9.75元)、砼配料机1台(参照灰浆搅拌机台班费14.69元)、灰浆搅拌机5台(台班费15.62元)、混凝土搅拌机1台(台班费140.47元)共计769289元;D:塔吊和施工电梯台班损失:根据《造价鉴定报告书》,核定施工电梯使用时间119天、塔吊使用时间151天;根据缘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台施工电梯在施工现场的时间分别为535天、575天和1080天,2台塔吊在施工现场时间分别383为天和540天;缘聚公司按塔吊和施工电梯平均使用时间扣除鉴定报告核定使用时间,塔吊停工时间为311天、施工电梯停工时间为611天。两项索赔金额为:1347658元。E:外脚手架停工损失:根据《造价鉴定报告书》,核定外脚手架使用时间“按合同工期”计算,共核定外脚手架工程款(属措施项目费)678029元,即合同工期190天内每日脚手架使用费3569元。缘聚公司提供的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签证资料可证明:4号楼外脚手架搭设至拆除共计523天,6号楼A区共计539天,6号楼B(C)区共计588天,7号楼共计692天,8号楼共计698天,9号楼共计661天,即各栋楼外脚手架实际平均使用时间为617天。缘聚公司就外脚架超过合同工期使用时间的停工索赔金额为1523963元。3、企业管理费损失270265元:以人工损失与设备窝工损失之和为基数,按《工程预算书》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平均企业管理费率5%计算,即(1145962+4259331)*5%=270265元);4、合理的利润损失元:以人工损失、设备窝工损失与企业管理费损失之和为基数,按《工程预算书》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较低利润率5%计算,即(1145962+4259331+270265)*5%=283778元;(三)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财务成本损失48156元: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延期利息:本金30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5%计息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共计48156元。
斯狄渢公司认为,1、缘聚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进场,并无相关证据,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8月25日发证,缘聚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并不存在窝工。缘聚公司主张的内容属于无证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此缘聚公司主张窝工期间的人工、设备、企业管理费等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且违法违规,不应予以支持。2、缘聚公司诉请的各项窝工损失单价依据其虚报的《工程预算书》,造价金额严重偏离事实,不应予以支持。3、缘聚公司主张的各项停工时长并无相关证据,停工报告为缘聚公司将现场施工队转向其他施工现场后,自行发出,并未经被告方及监理单位确认,且缘聚公司核算的损失单价依据其虚报的《工程预算书》,没有事实依据;人员损失、遣散费及施工设备投入损失无相关事实,不应予以支持。4、塔吊、施工电梯、外脚手架的使用时长及相关费用核算,大禹(2019)鉴第003号-1中第六项第2、3点已列明,缘聚公司方虚报工程量,属于重复要求支付该项工程造价费用,不应予以支持。5、工期延误是因缘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因此,缘聚公司提出的财务成本损失索赔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缘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30日进场施工,但无证据证明,而本案开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8月26日,因此,缘聚公司主张的正式开工前的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缘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5959336元,因斯狄渢公司未按约定和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两次停工,已构成违约,故斯狄渢公司应承担缘聚公司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缘聚公司能够举出《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预算书》、《停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计算依据和证据,故缘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缘聚公司主张的桩基停工损失65962元、企业管理费损失570265元和合理的利润损失283778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斯狄渢公司应赔偿缘聚公司停工损失5039331元。
五、关于缘聚公司主张的因合同解除给缘聚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缘聚公司主张的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925803元。具体如下:1、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劳保损失300000元。根据《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缘聚公司投入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共10人,因项目未竣工报备,上述人员不能参与其他工程项目,缘聚公司为上述“闲置”人员支付的工资及劳保费用按月人均5000元计,自2017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为6个月,即:10*5000元*6=300000元;2、预期利润损失625803元。案涉项目发包价31500000元,缘聚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18983932元,未完成部分按预期利润不高于履行利益的原则,以5%的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即31500000元-18983932元=625803元。
斯狄渢公司认为,因缘聚公司虚报工程进度和工程进度款,其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劳保损失、预期利润并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缘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管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和劳保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缘聚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斯狄渢公司主张的缘聚公司虚报工程进度和工程进度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缘聚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问题。
缘聚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4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解除后28天内应完成各款项的支付,前述一至五项所列款项总额共计21406703元。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7年12月18日解除,斯狄渢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按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年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7.5个月共计人民币1482860元,即:21406703*4.75%*17.5/12=1482860元。
斯狄渢公司认为,缘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内容,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斯狄渢公司已经承担了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赔偿停工损失,缘聚公司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重复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缘聚公司与斯狄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斯狄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缘聚公司两次停工直到至合同解除,为此,斯狄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斯狄渢公司应向缘聚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款9623699元、支付以96236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利息)、赔偿停工损失5039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201)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于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
二、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款9623699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6236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缘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039331元。
四、驳回福州斯狄渢混合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66元,鉴定费101312元,由斯狄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林 晟
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开馨
书 记 员 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缘聚公司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聚公司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