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罗星儿童学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31号

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福建建中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2002(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58425378L。

法定代表人:荀名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入城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62281Q。

法定代表人:李登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5345230039K。

法定代表人:陈淑敏,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男,员工。

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福州市马尾******(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谦,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宇公司立即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94元;2.依法判令******在欠付创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建中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请求的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创宇公司立即向建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919.34元(利息包括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和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应计算至创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福州市马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罗星学园项目)的发包人,创宇公司系罗星学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建中公司系罗星学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人。创宇公司将罗星学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建中公司,双方就此签订《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附表《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工程报价单》约定“型钢租赁时间为安插中间一根至拔起中间的一根,租赁时间为90天。”型钢超期费用从第91天开始起算。2017年10月3日,建中公司就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安插中间型钢一根。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建中公司将每月工程量清单上报给创宇公司。2017年12月16日,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成。2018年4月23日,建中公司拔出涉案基坑支护工程中间一根型钢。2018年5月10日,建中公司将总结算上报给创宇公司,上报的工程款总额为1675660元。建中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创宇公司仅向建中公司支付了1020000元工程款,尚欠65566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建中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2018年12月10日,建中公司就上述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闽01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并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水泥搅拌桩质量问题,检测单位未出具质量检测报告,且涉案工程目前亦未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无法确定水泥搅拌桩是否达到法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在此问题上的责任目前无法确认。……,建中公司要求创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型钢超期费用(246194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建中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明确后另行起诉。”现罗星学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中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水泥搅拌桩亦符合质量要求,创宇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并向建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创宇公司辩称,一、创宇公司组织施工的罗星学园项目竣工验收不等于建中公司施工的工程分项分部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一)从建中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建中公司完成基坑支护的施工任务,不足以证明建中公司完成施工的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中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质量合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创宇公司完成了后续施工任务且整体工程项目现已完成竣工验收,以此反推证明其施工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其二,建中公司认为《专业分包合同》第4.3条款已明确约定,创宇公司负责基坑支护实验(如水泥配比,适块抗压、钻孔取芯等)的试验工作及费用。现创宇公司没有完成基坑支护试验工作,由此产生不利举证后果应由创宇公司承担。以此再次反推其施工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创宇公司认为,建中公司的上述理由看似理由充分,其实上述观点都是不成立的,具体抗辩理由如下:1.整体工程项目的验收合格,不等于建中公司所实施的基坑支护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其实没有包含对基坑支护分项工程项目的验收。在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基坑支护工程主要用于地下室土方开挖起到防护作用,避免地下室土方开挖引起安全事故。实际上,地下室土方开挖完成之后,基坑支护就已完成其在工程项目的价值、作用。因此,建中公司以整体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就反推证明其施工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显然是不成立的。2.虽然《专业分包合同》4.3条款明确约定了由创宇公司完成基坑支护实验的试验工作及费用承担。但是,该条款的约定其实隐藏了试验工作开展的基础前提,就是建中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基坑支护,符合了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也就说,建中公司首先需要证明其施工完成基坑支护或者交付给创宇公司基坑支护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若以建中公司向创宇公司交付基坑支护成果,即认定其所交付基坑支护成果符合质量标准,那么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第5.2条款、5.3条款中明确约定:“建中公司负有控制好质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本工程安全、顺利保质保量完成的义务。”就没有实质意义。本案中,只有建中公司提供基坑支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才会有创宇公司后续委托检测机构对基坑支护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并承担费用。若建中公司所提供给创宇公司的基坑支护成果,本身就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要求。即便创宇公司没有履行基坑支护实验的试验工作,也是不能直接反推建中公司完成的基坑支护符合质量标准。若建中公司无法证明其交付基坑支护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建中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创宇公司完工的基坑支护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创宇公司系采取应急方案后,完成地下室土方开挖的工作。根据创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创宇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9日对建中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支护桩进行钻孔取芯检测。经检测,建中公司施工的搅拌桩多数土芯样连续性差、多呈碎块状、少数芯样呈柱状,桩底持力层(淤泥)。为此,监理单位要求创宇公司停止后续工序的施工作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创宇公司通过编制《基坑试开挖应急预案》,取得监理单位同意之后才完成基坑土方开挖施工。该事实可以从创宇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和监理工程通知单以及(2018)闽01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得以印证。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本案中,监理单位在发现建中公司施工完成基坑支护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明确向创宇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其所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通知单》足以说明建中公司所完成的基坑支护没有符合合同质量标准。(二)创宇公司在建中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25日提交的《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工程中间计量》,明确告知建中公司基坑支护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建中公司收到创宇公司对质量缺陷提出异议之后,对此并没有采取相应整改措施,也没有向创宇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正常交易规则来看,是可以直接认定建中公司对基坑支护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否则,建中公司不可能不对此提出异议。(三)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中公司至今未提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材料,依法应由建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建中公司主张型钢超期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在建中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提交的《总结算》上,创宇公司明确表示名称为型刚超期费部分系由建中公司造成后续工期延误,从而增加型钢超期使用,属建中公司责任,创宇公司不同意增加该项费用。2.创宇公司逾期付款系由建中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且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需要承担违约金。因此,建中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建中公司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创宇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少付或不付工程款项。

******辩称,1.******与建中公司不具备合同法律关系,建中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当时基坑支护工程现场,实际存在质量不良的事实状况。******当初跟承包商通过协调,帮建中公司解决了问题。现在建中公司反过来要创宇公司和******来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创宇公司、******对建中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2018)闽01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建中公司、******对创宇公司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说明及平面布置图、《专业分包合同》、《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工程中间计量》、《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工程总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创宇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组证据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福州市马尾工业建设总公司、创宇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罗星学园项目发包给创宇公司建设。后创宇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创宇公司将罗星学园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建中公司建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分包工程内容:创宇公司提供的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施工图的Ф650三轴水泥搅拌桩、搅拌桩内插H488*300型钢、Ф500水泥搅拌桩加固、C20喷射砼40厚(含φ100PVC泄水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合同总价1480000元,其中税前合同总价为1333333元,11%的增值税费146667元。创宇公司按建中公司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建中公司(建中公司需在每月25号之前上报工程量清单给创宇公司,创宇公司需要在7天内审核完毕,如若7天内未审核完毕,则默认建中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后10天内支付进度款),待型钢起拔后1个月内支付至100%。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的数量进行结算。”《专业分包合同》未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作出约定。《专业分包合同》附表一《福州市马尾******基坑支护工程报价单》约定:“型钢租赁时间为安插中间一根至拔起中间的一根,租赁时间为90天。型钢超期费用从第91天开始起算。”2017年10月3日,建中公司就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安插中间一根型钢。2018年4月23日,建中公司拔出涉案基坑支护工程中间一根型钢。2017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建中公司将每月工程量清单上报给创宇公司。创宇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支护桩存在质量缺陷,并写明具体理由。2018年5月10日,建中公司在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成后,将总结算上报给创宇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675660元。创宇公司在型钢超期费246194元一栏注明:“因三轴搅拌桩成型质量检测取芯芯样成型不良,造成后续工期延误,从而增加型钢超期使用,属施工方责任,故不同意增加该项费用”,并将工程款总额1675660元修改为1429466元。建设过程中,创宇公司已向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建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创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5660元(含型钢超期费246194元),******在欠付创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建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判令创宇公司立即向建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闽01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66元;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应在欠付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建中公司主张的创宇公司逾期付款、型钢租赁超期等问题,因与水泥搅拌桩的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水泥搅拌桩质量问题检测单位未出具质量检测报告,且涉案工程当时亦未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暂不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出具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说明》规定:“水泥搅拌桩应在28d龄期后综合采用浆液试块强度试验和钻取桩芯强度试验检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型钢水泥土搅拌墙技术规程》第6.2.5条规定:“型钢水泥土搅拌墙中的水泥土搅拌桩应进行桩身强度检测。检测方法宜采用浆液试块强度试验……当进行浆液试块强度试验存在困难时,也可以在28d龄期时进行钻取桩芯强度试验……”2017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9日,创宇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支护桩进行钻孔取芯检测。2017年11月21日,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创宇公司发出编号为003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为:关于基坑支护SMW工法搅拌取芯问题的通知,内容有:“据我司监理人员对福建省建筑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31日及11月19日对SMW工法搅拌桩的现场钻孔取芯芯样检查发现,基坑支护SMW工法搅拌桩钻孔取芯存在以下问题:1、芯样成型不良。2、检测单位未出具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现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后续工序的施工作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并报监理部审核。”2017年12月13日,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创宇公司发出编号为004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为:关于基坑土方同意试开挖的通知,内容有:“经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基坑试开挖应急预案’审核,现同意施工单位按照预案进行基坑土方试开挖施工,施工单位应加强基坑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施工质量安全。”2019年1月22日,罗星学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要求完成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各分部工程已验收合格,有关的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涉及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和抽查结果均为合格,观感质量一般,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创宇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项目已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各分部工程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创宇公司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仍主张涉案工程水泥搅拌桩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创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创宇公司在委托检测时未按《基坑支护工程设计说明》和《型钢水泥土搅拌墙技术规程》综合采用浆液试块强度试验和钻取桩芯强度试验检测,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问题认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创宇公司应向建中公司支付型钢超期费用246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中公司要求******在欠付创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嘉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够证实,罗星学园项目工期确系因水泥搅拌桩问题而延误,监理公司明确“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后续工序的施工作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并报监理部审核”。建设工程质量是包括《专业分包合同》在内所有承包合同应首要考虑的问题,创宇公司无法左右监理公司的意见,创宇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按监理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并不存在过错,故建中公司要求创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94元;

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应在欠付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7元,由原告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1.63元,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5.07元。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旺

人民陪审员  陈锦生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