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4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万象世纪小区4号楼2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进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郓城水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入城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李登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宇郓城分公司”)、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创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被告创宇郓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创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35,88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创宇郓城分公司、福建创宇公司对上述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创宇郓城分公司系郓城晶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元府邸小区主体结构的施工方,**从创宇郓城分公司分包的7、8号楼进行砌砖(清工)施工。福建创宇公司系创宇郓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工程完工后**和创宇郓城分公司经清欠办处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最终结算尚欠35,880元工程款未支付,**于2020年1月14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创宇郓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创宇郓城分公司系开元福邸小区工程承包方,创宇郓城分公司将该小区7、8号楼的砌砖清工分包给**,***系**雇佣。截止2020年1月14日,创宇郓城分公司代**结清***在该项目的劳务工资,款项已转至***个人账户,且***已出具工资结清确认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福建创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创宇郓城分公司承包郓城县开元府邸小区工程后将该小区7、8号楼的砌砖清工承包给**,原告通过**在上述工地具体施工。2020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7、8号楼砌砖500,380元余35,880元开元福邸**。
同日,创宇郓城分公司向***转账165000元,***为其出具了工资结清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工资结清确认书本人***(身份证号:37292819********),今收到工资人民币165000元,至此郓州名苑住宅小区项目7#8#楼泥水**班组现已终止劳动关系,本人确认本项目已经全部付清工资。150××××****农村信用社6223××××9420确认工人:*****2020年1月14日。
2021年9月2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曾表示:“欠条不是我个人差你钱,是公司的项目”“老板一起给你,不就是公司嘛,他公司直接给你嘛,你那边最后那笔钱不也是直接公司打给你的”等内容。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结清确认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为**提供砌砖清工劳务,且**为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其二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是否欠***劳务费,首先,***出具的“工资结清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本项目已经全部付清工资”,庭审中***亦表示其认识“工资结清确认书”中的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工资结清确认书”中的内容,虽然***表示该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出具的欠条与***出具的“工资结清确认书”系同一天出具,不能证明***在出具“工资结清确认书”后,**仍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再次,**在通话和微信聊天中亦未有认可**本人仍欠***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仍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劳务费35,88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创宇郓城分公司、福建创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创宇郓城分公司、福建创宇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仍欠其劳务费,故对其要求创宇郓城分公司、福建创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瑞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曾庆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