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780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好云、何群,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琦,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春路90号福兴嘉园15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62281Q。

法定代表人:李登燊。

原告***诉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好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余额132033.91元[医药费20375.1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11340元(180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37500元(250元/天×15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168167.91元,扣除已付36134元,剩余损失132033.91元];3.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4月23日受雇于***,在创宇公司承包的福清市香匯融江三期工地做木工,每天报酬为25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16号楼外墙拆模板时,因脚手架未安装钢铁板,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脚滑卡在脚手架中而摔倒受伤,先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当天就转到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1、创伤性尿道断裂;2、急性尿潴留;3、尿外渗;4、泌尿道感染;5、右额部良性脂肪瘤样肿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和住院护理费32434元后,在原告领取工资时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才能领取。原告在不知道自己受伤程度及应得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并因受伤无法工作而没有经济来源,在生活所迫的情形下,被迫与***签下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被告再支付3700元给原告,加上之前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2434元共计36134元,想了结此事。后原告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共计损失168167.91元。36134元与168167.91元,这两个数字相差甚大,现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2033.91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有权决定赔偿事宜,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公平合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受到协议书的约束,赔偿金额已于2018年9月23日全部付清,原告也承诺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无需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与创宇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该工伤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应当支付,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误工费即便按停工留薪期也只能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1800元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78002.8元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创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质证方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赔偿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依照民事调查令向福清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档案资料以及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将福清市香汇融江三期·香澜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创宇公司,创宇公司因此组织水电、木工、泥水、钢筋等班组,***作为木工班组的成员,与创宇公司的合同期限为“本工种用工结束”。2018年4月,***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模板工作,原告按每天250元计收报酬。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上述项目的工地拆模板时卡在未铺设垫板的脚手架而摔伤。当日,原告在福清市第三医院诊治后即转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尿道会师术”,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创伤性尿道断裂、急性尿溜留、尿外渗、泌尿道感染、右额部良性脂肪瘤样肿瘤。2018年7月20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泌尿科、神经科随诊。原告在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375.11元。

2018年9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2018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临时雇工于甲方处”、“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6134元(大写:参万陆千壹佰参拾肆),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上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元(大写:陆千柒佰整)”、“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表示乙方已经金额收到上述款项”、“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甲乙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满意”等。后原告签字确认***已为此付出各种费用36134元。

2018年9月2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因外伤致创伤性尿道断裂,达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18年12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分析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创伤性尿道断裂,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常住地为福建省福清市桥南路289号,其暂住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务,没有固定的劳动期限,报酬按天计算,人身依附关系的属性较弱,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性,故双方关系为劳务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雇主,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在原告致残过错中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脚手架未安装钢铁板却冒险作业,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确定***按照5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创宇公司作为讼争项目的劳务发包人,应当知道提供劳务者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的上述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0375.11元。根据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037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住院6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890元。3、护理费11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天、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11340元的护理费予以确认。4、交通费6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客观损失,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5、误工费32750元。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误工损失可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1天,根据其每天250元务工报酬,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2750元。6、残疾赔偿金78002元。原告受雇前常住福清市,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78002元(39001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本身亦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院医嘱的支持,无法确定其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建立在原告伤残情况未明的事实基础上,约定的总赔偿额36134元与上述应赔偿额77378.56元(146757.11元×50%+4000元)差距甚大,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原告第1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应赔偿原告77378.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6134元,***应当继续赔偿原告41244.56元,创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244.56元;

三、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负担2022元(已交纳),被告***、福建创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益钦

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