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在一审提交的收货单和收条来看,收到**货物的并非是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虽是其公司中标,但实际承包人是裴广昌、***和***三人,**应当向该三人主张,而非向其公司主张;2、涉案工程的水泥款仅仅剩余8200元未予支付,且**提交的四张单据中没有标明单价和总价款,不能证明***供应水泥的总价款为115430元。
**辩称,1、伟泽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伟泽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向涉案工程出售水泥是由该项目部安排收料人员收货并签名确认,且在部分货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因项目部不具有法律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伟泽公司承担;2、涉案水泥价值115430元,**自认伟泽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45000元,对于没有标明单价的货单是按照同期其他注明单价货单中的最低单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泽公司支付其水泥款45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伟泽公司在明光市中标承建“明光市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3年石坝项目区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伟泽公司陆续向**赊购水泥,共计价款115430元,后伟泽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下余4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伟泽公司承建工程时向**赊购水泥,至今仍欠部分货款未付。**对其提供的出库单、提单、收条中,只标明水泥数量(重量)未注明单价及总价款的4张票据,要求按同期所供水泥最低价格计算,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伟泽公司共计向**赊购水泥部价款为115430元,与**诉状中所述一致,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伟泽公司提供的清单,证明实际施工人裴广昌、***、***尚欠**水泥款8200元,合同相对人应当是该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中没有**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出具,并无**签字确认,无法反映其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伟泽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已付款统计表,证明伟泽公司已付9万元水泥款。**质证认为,对收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6万元**已经收到,对已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已付款统计表是伟泽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反映**收到已付款6万元,并未超过**自认的已付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对伟泽公司提供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应付账款统计表,证明**水泥款项尚欠18200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处理的系柴油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而应付账款统计系伟泽公司单方出具,**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伟泽公司支付水泥款45000元能否成立。
本案中,伟泽公司称实际承包人是裴广昌、***和***三人,故**应当向此三人主张水泥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工程由伟泽公司承包,并成立了项目部,在购买**水泥时,亦在部分出库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由此反映本案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水泥,因涉案项目部由伟泽公司成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伟泽公司承担,本案伟泽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对伟泽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水泥款仅仅剩余8200元未予支付,且**提交的四张单据中没有标明单价和总价款,不能证明***供应水泥的总价款为115430元的上诉理由,对于涉案货物的总价款,经查,**多次向伟泽公司供应水泥,大部分出库单中标明了单价,而有四张单据中虽未标明单价,但**主张根据同期所供水泥最低价格计算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付款数额,伟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超过了**自认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令伟泽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伟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田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