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4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万岗路交口金中环广场办3-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55000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劲松、安徽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泽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泽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劲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001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中标承建金寨县天堂寨镇南河村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碎石子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碎石子价款191150元,2015年至2017年初,原告收到材料款91000元,下欠100150元,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金劲松在庭审后到庭认可欠款属实,系自己借用伟泽工程公司资质承包该项工程,工程款都是金寨县水利局打到伟泽工程公司账户,伟泽工程公司再付款给金劲松,现在伟泽工程公司还欠金劲松工程款13万多元未付。
伟泽工程公司辩称,伟泽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达成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单、发票、欠款单等,不能证明伟泽工程公司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书,证明伟泽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南河村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事实;3、欠条单据,4、短信,5、***调查笔录,3-5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6、转账单,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伟泽工程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伟泽工程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货款单据上签名人均是金劲松公司员工,且欠款属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伟泽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伟泽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金寨县2014年南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后金劲松从伟泽工程公司处转包该项工程。施工期间,金劲松公司员工先后从原告处赊购碎石子,价款191150元,其后金劲松陆续支付原告91000元,下欠10015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伟泽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伟泽工程公司不承认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金劲松,工程是自己直接所为,本院经核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伟泽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的原告和被告金劲松,与伟泽工程公司无关。现金劲松认可欠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泽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劲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00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亮
审判员金乃如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俞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