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3446号
原告: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双龙路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547882H。
法定代表人:李龙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4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09934。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7月16日,被告金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金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李甜,被告金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松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2018年12月25日,原告富通公司申请对付款委托函加盖的原告富通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富通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委托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862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3588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金唐新城市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紫荆路新城市广场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26800000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直至项目验收合格、通电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23211380元。2016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项目也早已通电,各项用电正常。依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58862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金唐公司辩称,其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及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次,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4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金唐新城市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唐新城市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1.1条工程概况约定,金唐新城市广场项目是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小区,项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紫荆路,总建筑面积约187270.72㎡,其中,一期:4#楼商住楼(30F/-1F)地上建筑面积21581.2㎡,二期:1#楼为写字楼(37/-2F)地上建筑面积41542.32㎡、2、3商住楼(27/-3F)地上建筑面积40322.41㎡、1-7区为中央心商业楼(3/-3F)地上建筑面积12371.22㎡、5#楼为栋商业(5F)地上建筑面积13030.73㎡,地下车库及其他(-3F)地上建筑面积58422.84㎡。第1.2条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1.2.2工程界面划分包括不限于:1、与洋河变电站电源的驳接,2、电源驳接点出线至本项目建筑红线间外线缆的敷设,3、本项目建筑红线至开闭所间线缆的敷设,4、开闭所、公用配电房、专用配电房内高低压供配电设备、母线及线缆的安装,5、公用配电房至一户一表表前电线电缆及楼层电表总箱的安装。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的验收合格和通电。第3.1.5条约定,所有配电安装工程需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通过江北供电局的验收通电并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第5.1条工程价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按26800000元总价包干,其中一期2713800元,二期24086200元……。第5.2.1.1条约定,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签字手续完善的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签字手续完善的工程结算书后30日内完成结算的审核,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第6.2.5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并办理完毕一户一卡,并移交甲方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造价的98%,留2%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后30日内返还,保修金不计息。第6.2.6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合法的发票,提交付款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款项支付,支付结算款时,乙方需连同质保金对应金额的发票同时开具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原告举示发票、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211380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当日原告银行账户当日入账500000元,付款方为被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付款金额高于前述金额。
被告举示银行交易明细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份、付款回单2份、付款委托函3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共计支付工程款24911380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3211380元,提出3张付款委托函(收款人均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原告公司公章所盖,对付款委托函对应的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27日、2018年1月26日的转账支票及付款回单(收款人均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1200000元)不予认可,同时提出2017年1月1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富通公司)显示的金额1000000元,其仅收到500000元。被告陈述,2017年1月1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的金额1000000元,进行了两次转账,分别进入了两个账户各50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申请对前述付款委托函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渝弘正[2019]文鉴字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前述付款委托函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2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不清楚案涉工程一期完工时间,二期是2018年1月完工。
以上事实,有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银行交易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举示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举示的竣工验收报告、重庆电力公司业扩归档资料、案涉工程配套资料,因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付款委托函、收款人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付款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因付款委托函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与原告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且款项收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与金唐公司签订的《金唐新城市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富通公司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金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一期完工时间不清楚,二期于2018年1月完工,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金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合同包干价计算,包干价为26800000元,故金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800000元。关于金唐公司提出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24911380元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3张付款委托函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前述委托函及其对应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富通公司,故本院认为,金唐公司依据前述委托函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同时,虽然金唐公司举示的2017年1月1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交易金额为1000000元,但是富通公司举示的交易凭证显示其仅收到500000元,金唐公司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另500000元的实际支付依据,本院对此仅认定金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金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211380元(24911380元-1700000元),本院对富通公司要求金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620元(26800000元-23211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唐公司提出的富通公司未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因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并非对等主要义务,本院对前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正如前述,金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富通公司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计算期限,鉴于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6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工程款358862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8元,减半收取计17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54元,由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 骁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