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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4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0993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双龙路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54788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即己迁至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能源大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富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富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富某公司与金唐公司签订了《**新城市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城市广场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委托给富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2680万元。富某公司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金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富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6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