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蒋五福与游浪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8494号
原告:蒋五福,男,汉族,1960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欢,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B座B单元8-3(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874817。
法定代表人:邵思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学,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85号,系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渝磊,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巴南大道8号,系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游浪,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大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辉,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五福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游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何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五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谭欢,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学、王渝磊,被告游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五福诉称,自2017年起,被告游浪挂靠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农民工,具体工种为石工,工资计发及结算方式为每个工程完工后结算。截至2018年2月11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游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拖欠工资的事实,两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出辞职,故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被告游浪以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游浪挂靠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装修工程,自负盈亏,应当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游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后未作出处理。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资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游浪对前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游浪承担。
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浪系合作关系,原告系被告游浪雇请的农民工,原告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欠付被告游浪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游浪辩称,被告游浪系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游浪在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游浪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五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额度;
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游浪是出具《欠条》的主体,该债务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游浪清偿。
被告游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2.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游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系被告游浪所欠,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蒋五福对该证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游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游浪支付了全部装修款项。
原告蒋五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游浪挂靠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修项目,而原告在相应的装修工地上施工。
被告游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包含2017年12月后的款项支付情况,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被告游浪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工作证,拟证明被告游浪系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蒋五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
原告蒋五福、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7日,游浪向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付清游浪的所有工程款,凡是游浪施工的工地,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由游浪自行负责,与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8年2月11日,游浪向蒋五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五福人工工资3000元。欠款人游浪。
2019年3月18日,蒋五福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蒋五福支付工资3000元及利息,并由游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同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蒋五福出具了《收件回执》。此后,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蒋五福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蒋五福当庭表示如法院不能确认蒋五福与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则要求判令游浪向蒋五福支付欠付工资3000元及相应利息。
蒋五福当庭认可,其受游浪雇佣到装修工地务工,工作由游浪安排,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由游浪发放。蒋五福认为游浪系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中与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有接洽。
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游浪当庭认可,在游浪向蒋五福出具涉案《欠条》后,未向蒋五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游浪支付款项。
2019年4月14日,本院向游浪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游浪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亦认可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浪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游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的意思表示于2019年4月14日到达被告游浪,故被告游浪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以2019年4月24日确认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关系,且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游浪辩称其为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举示的工作证未加盖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于被告游浪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五福支付欠付劳动报酬3000元。
二、被告游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五福支付逾期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至本金30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五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游浪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