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健,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与***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B座B单元8-3(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874817。
法定代表人:邵思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蓉,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诗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20993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上诉人诗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诗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巴厘巴厘B栋X号房屋委托乙方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节假日和物业不允许施工除外),开工日期待定;工程造价为47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10%,签合同之日支付4700元,2017年5月3日之前补交10%,补交4700元,水电材料到场补交94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水管、线管布线完工、厨卫墙砖完工、客厅餐厅吊顶完工当日支付40%,188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泥工、漆工三遍腻子灰完工当日支付10%,4700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套装门、橱柜安装完毕、洁具到场当日支付8%,3760元;第五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当日支付2%,940元;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若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工程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二)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后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工程造价的20%赔偿,解除本合同;乙方责任第3条: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他约定条款第(5)条:全房用4m2线(除柜机6m2以外)等内容。2017年5月27日,***、诗情公司签订《关于巴厘巴厘B栋X房屋装修补充协议》。诗情公司向***出具《巴厘巴厘B栋X号住宅设计预算》,合同总工程造价为59736元,最终签订折后价位47000元,***签字确认。2017年5月,诗情公司向***出具涉案房屋的装饰设计图纸,***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向诗情公司支付了9400元,诗情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打了线槽和墙体,后因开关、插座数量及电线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后,诗情公司停止施工。
2017年7月29日,重庆广播电视台都市700节目对***、诗情公司进行了采访,并录制成节目播出,***在采访中陈述其准备将涉案房屋装修成三个小房间用于出租,因此需要安装80多个插座,之后双方在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都市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业主***同意该房屋开关+插座共计50个;2、每个房间1个网络线路及线板,一共3个;3、3个空调配3个空调插座;……6、本次协商为最终对图纸问题进行更改,若任何一方再有改动,则合同相对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诗情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涉案房屋装饰设计图纸,该份图纸相比第一份图纸只是重新约定了开关数量,对线槽的位置没有改变。
2017年6月25日,重庆建配龙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家装部)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张正全,巴厘巴厘B栋X号,商品名称:鸽牌BVA4电线共4圈,鸽牌BV4双色电线1圈,鸽牌BV6电线1圈等内容。提货人处有张正全签字。***对该份证据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加盖了送货单位公章,***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之后,诗情公司录制了一段视频,视频主要录制了***丈夫用棍子阻挠诗情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同时视频中可以看见有水电材料在涉案房屋。但***陈述没有收到诗情公司送来的水电材料,只是看了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电线只有1.5m2和2.5m2,没有4m2的电线,这些电线不是用来装饰涉案房屋的,只是诗情公司暂时放在涉案房屋内。
2017年7月27日,诗情公司向***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载明:我是项目经理张正全,因我公司在巴厘巴厘B栋16-1胡老师家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原因导致我方无法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延期等直接和间接损失与装饰公司和项目经理无关。
2017年9月6日,重庆广播电视台都市大城小事节目对***、诗情公司进行了采访,并录制成节目播出,双方主要对合同上签订的全屋用4m2线产生了分歧而导致施工停止,节目最后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全屋用4m2线进行施工。
之后,诗情公司又录制了两段进场交底的视频,***陈述视频中有***、设计师郑少秋、设计部经理姓周、质量监理姓罗、项目经理姓张,设计部经理、质量监理、项目经理的具体名字不清楚。诗情公司陈述视频中有***本人、设计师郑少秋、设计部经理周爱东、质量监理罗希欢、项目经理张正全。视频中显示了***与诗情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下一步装修进行的协商,但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7年4月28日花费7980元购买华帝牌厨房三件套,2017年5月1日花费5798元购买了美的挂机2台、花费2166元购买灯具,2017年***花费3399元购买了美的挂机1台。
***一审诉称,1.解除***、诗情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诗情公司支付***违约金9400元(47000×20%);3.诗情公司支付***20**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延误工期费2867元(47000×1‰×61天);4.诗情公司支付***20**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租损失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5.诗情公司退还***预付的装修款9400元及利息408.9元(9400元×4.35%×1年(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6.修复诗情公司装修时损坏的物件所需的材料费及安装费2208元;7.诗情公司赔偿***换装饰房屋锁的金额500元;8.家用电器利息损失费861元(19800元×4.35%×1年);9.诗情公司支付***赔偿金13817元;10.诉讼费由诗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诗情公司双方2014年9月1日,***、诗情公司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诗情公司装修***所有的巴厘巴厘B栋X号房屋,约定工期90天,工程造价47000元,诗情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合同签订后,诗情公司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打了线槽和墙体,由于诗情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我方要求诗情公司修改图纸,诗情公司与***一起到现场对开关插座位置及数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开关插座孔全部打好后诗情公司就停止施工了。2017年7月27日,***到诗情公司要求诗情公司继续施工,诗情公司就向***提交了停工通知书,由于诗情公司拒绝恢复施工,故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诗情公司一审辩称,我司同意解除***诗情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6月6日我司开工,根据双方约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打了线槽,在施工过程中,***反复提出修改方案,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7月29日,***、诗情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我司又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又不遵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多次对房屋装修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我司无法继续施工,我司被迫才正式停工并向***发了停工告知书。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与诗情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与诗情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后,诗情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打了线槽和墙体,但诗情公司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也不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同意退还***已交纳的9400元装修款。因此***要求诗情公司退还其已交纳的94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诗情公司支付利息408.9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诗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诗情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共支付了9400元工程款,诗情公司也对涉案房屋按照***诗情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打了线槽和墙体,但因***要求诗情公司更改设计图纸,安装开关插座共计80多个,而导致诗情公司无法施工。诗情公司举示了2017年6月25日的重庆建配龙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家装部)送货单,载明了收货单位: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张正全,巴厘巴厘B栋X号,商品名称:鸽牌BVA4电线共4圈,鸽牌BV4双色电线1圈,鸽牌BV6电线1圈等内容,提货人处有张正全签字,同时举示的录像拟证明水电材料已经送到涉案房屋内。结合***陈述进场交底的视频中有诗情公司项目经理姓张,也看到水电材料了,可以认定诗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水电材料送至涉案房屋内,至于***认为该水电材料只是暂时放在涉案房屋内的,并不是用于装修***房屋,并无相关证据,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水电材料到场后补交9400元,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诗情公司也未继续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内安装开关插座50个,同时重新签订了施工图纸。于2017年9月6日在重庆广播电视台都市大城小事节目中双方也达成了全屋用4m2线进行施工的协议。之后,从诗情公司举示的进场交底视频中可以看出诗情公司准备按照重新签订的图纸进行施工时,与***又进行交涉,最终协商未果导致涉案房屋停工至今。综上,诗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水电材料送至涉案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400元,诗情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对于涉案房屋的施工问题诗情公司一直积极与***进行沟通,并没有停止施工的主观故意,因此***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诗情公司有违约行为,故***要求诗情公司支付其9400元违约金、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延误工期费2867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租损失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诗情公司支付修复装修时损坏的物件所需的材料费、安装费2208元及更换涉案房屋锁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诗情公司支付其家用电器利息损失费861元(19800元×4.35%×1年)及赔偿金1381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重庆诗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94**元装修款;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负担(已交纳)。
***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重庆市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209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209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尚未支持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其他理由与一审的起诉理由基本相同。
诗情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法院尚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现评判如下:
一、***应当承担对诗情公司违约事实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诗情公司举证证明其水电材料已经送到涉案房屋现场,但***称这些材料不是用来装修涉案房屋的,只是暂时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却请求守约方赔偿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装修款的支付问题约定,……2017年5月3日之前补交10%,补交4700元,水电材料到场补交9400元……。同时,诗情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水电材料送到涉案房屋现场,但***拒绝补交合同约定补交的装修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为此,导致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承担。但本案在守约方诗情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违约方***却要求赔偿,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孙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