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与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鞠朝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2672号
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安小区203排11号。
经营者:李景元,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燕,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7-2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强,职务: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鞠朝国,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鞠朝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殷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鞠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6533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78954.6米、扣件116520套,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支付原告租金。3、被告鞠朝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因建设需要,于2017年4月20日、2018年6月1日分别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钢管、扣件租赁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租赁合同:1、租赁物名称、单价及数量,钢管日租金0.00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3元/套,《租赁物出库单》及《租赁物入库单》为租赁费计付单据;3、租赁物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自提,归还租赁物时由乙方送还至甲方仓库;8、其他约定1、乙方提供担保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清偿完毕之日止;2、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补充协议:甲方同意所租钢管分别在安阳历史文化科技主题公园和邯郸成语文化主体公园的租赁费调整为0.0085元/米/天,扣件租赁费调整为0.0065元/套/天,调整价格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从2018年10月13日起新进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提供所需租赁物,但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后并未按约与原告结清租赁费。截止2019年6月30日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19498.81元未付和钢管176044.7米、扣件259477套、竹架板358块未归还。经原告催促,被告以停停支付等理由拖延。被告拒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造成严重侵害。原告起诉以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包括租赁物丢失后折价赔偿)和支付了部分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鞠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清单2份、营业执照1份、鞠朝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姚红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鞠朝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因建设需要,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钢管日租金0.005元/米,扣件0.003元/套;乙方经办人包括但不限于姚洪林,乙方经办人签字的手续均可作为租金的结算依据,乙方提供担保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清偿完毕之日止;施工地点为安阳历史文化科技主题公园、邯郸成语文化主题公园;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从租赁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结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应自逾期之日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章,并由被告鞠朝国在担保方签字。后双方履行合同。2018年6月1日,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补偿协议》,甲方同意所租钢管分别在安阳历史文化科技主题公园和邯郸成语文化主题公园的租赁费调整为0.0085元/米/天;扣件租赁费调整为0.0065元/套/天,调整价格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租金从2018年10月13日起新进钢管0.014元/日米,扣件0.01元/日套。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鞠朝国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等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20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租金1851355.81元,拖欠租赁物钢管62843.1米、扣件104910套,乙方经办人姚洪林在相东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立案后,根据租金计算清单双方产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赁费为44990.11元,租赁物钢管16111.5米,扣件11610套。庭审中原告称立案后被告陆续支付其租金529689.6元及丢失赔偿费1325.4元,至今仍欠租金,当庭变更起诉租金为136533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物钢管78954.6米,扣件116520套。
本院认为,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65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对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由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78954.6米、扣件116520套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朝国在合同中签署为担保方并捺印签字,自愿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鞠朝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鞠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租金1365330元;
二、限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钢管78954.6米、扣件116520套,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支付租金;
三、被告鞠朝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6元,减半收取为9238元,由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负担238元,由被告重庆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鞠朝国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席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