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宏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05号8幢22层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71340。
法定代表人:夏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宏浩公司举示的2016年2月2日李尚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帝景摩尔一层夹层4-9轴装饰工程结算(重庆宏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上诉人中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浩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造价的结算。从该结算书的形式看,系李尚华与被上诉人宏浩公司负责人夏浩进行的结算,上诉人中太公司并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亦无上诉人中太公司代表李尚富的签字确认。李尚华仅系上诉人中太公司代表李尚富的兄弟。被上诉人并未未举示证据证明李尚华与本案工程的关系,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李尚华系涉案项目管理人或负责人,或受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结算情况下,该结算单上李尚华的签字效力并不能及于上诉人。加之该结算单上核算人员签字处的签名双方当事人均不清楚且无法辨认。故应当认定该结算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浩公司之间并未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不确定。宏浩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当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确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提出鉴定申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举证规则,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等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本院决定对该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4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