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伟,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第三人张文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鲲鹏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张文伟于同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庭作出裁定,驳回了鲲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10月8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兰、王新超,张文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隆公司诉称:鲲鹏公司为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道路排水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5月27日,恒隆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鲲鹏公司将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恒隆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数量计算,工程期限自2011.7.30-2011.8.5。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造价为15017306.7元,现鲲鹏公司仍拖欠恒隆公司546730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鲲鹏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鲲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467306元及逾期利息32803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鲲鹏公司承担。
鲲鹏公司辩称: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案涉工程合同实际价款为595.88万元,截至2011年12月,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超额支付204.12万元。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将另案起诉要求恒隆公司返还。二、恒隆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15017306.7元,其所依据的是未经鲲鹏公司认可,由恒隆公司单方制作的两份“决算书”,证据不足。三、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无鲲鹏公司“逾期付款”须承担利息的约定,而该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单方违约,违约方无需支付违约金,故恒隆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张文伟辩称:对恒隆公司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张文伟,故张文伟对该工程款债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张文伟诉称:恒隆公司已将其对鲲鹏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张文伟,请求法院判决将鲲鹏公司应支付给恒隆公司的工程款5467306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给张文伟。
恒隆公司辩称:对张文伟的诉请无异议。
鲲鹏公司辩称:既然本案债权已转让,恒隆公司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恒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恒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鲲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鲲鹏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道路排水工程概况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四、《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沥青摊铺工程决算书》、《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沥青摊铺修补工程决算书》,证明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道路排水工程造价为15017306.7。
鲲鹏公司对恒隆公司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质证:
1、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的320万元和300万元仅为暂定价,合同具体价款分别为294.98万元和290.9万元,合计595.88万元;另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单方违约,违约方无需支付违约金。
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恒隆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我公司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系恒隆公司的义务,相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张文伟对恒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鲲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文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证明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
恒隆公司对张文伟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鲲鹏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不确定的债权是无法转让的;该债权转让发生在本案诉讼后,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张文伟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鉴于鲲鹏公司及张文伟对恒隆公司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2、恒隆公司的证据三仅为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及涉案工程概况,并不涉及工程造价及违约金,其证明目的能够成立。鲲鹏公司的质证意见系扩大了该证据的证明范围,其异议不能成立。
3、恒隆公司的证据四系单方制作,鲲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4、张文伟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鲲鹏公司为芜湖市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道路排水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5月27日和7月23日,鲲鹏公司三山区疏港大道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恒隆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恒隆公司承建疏港大道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工程规模共约4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共约620万元,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为机械进场前预付50%的工程款,底层、中层摊铺结束付至70%,全部摊铺结束付至90%,验收合格付至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工程结构、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对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同时,协议中列明了工程量清单,清单工程量合价及金额共计585.88万元。对此,双方备注为:以上价格不含税,双方最终决算以过磅数量为准,甲方在施工期间派人到乙方生产厂监磅,双方签字确认,沥青砼密度照2.35吨/mз计算。协议签订后,恒隆公司依照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工程施工。2012年3月27日,恒隆公司制作涉案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14463804.80元;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恒隆公司先后制作两份涉案工程修补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共计553501.9元。对上述3份工程决算书,鲲鹏公司均表示在诉讼前未收到,亦不认可。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恒隆公司与张文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鲲鹏公司欠恒隆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580余万元,现恒隆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张文伟,张文伟同意受让该债权;张文伟取得与上述债权有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鲲鹏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收取相应款项。张文伟随后作为独立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向鲲鹏公司送达。
再查明:庭审后,鲲鹏公司与恒隆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492643元,鲲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5万元,尚有未支付工程款为2942643元。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恒隆公司、张文伟均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鲲鹏公司经核实,2015年4月份,该公司已知悉涉案工程债权已转让,受让人为张文伟,现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对此亦均无争议。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二、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恒隆公司经与鲲鹏公司对涉案工程量造价以及已付工程款的审核,确认鲲鹏公司尚欠恒隆公司涉案工程款为2942643元。对该已经确认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另恒隆公司放弃对上述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认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三种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恒隆公司与张文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虽尚不确定,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之列,鲲鹏公司关于债权数额不确定不得转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张文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恒隆公司就涉案债权的转让向债务人鲲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然在张文伟参加本案诉讼后,法院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向鲲鹏公司进行了送达,鲲鹏公司也陈述其已知悉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至此,涉案债权转让的程序瑕疵已得到补正,鲲鹏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恒隆公司与鲲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方式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文伟与恒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转让有效成立,本院对张文伟就该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文伟工程款2942643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张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52元,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84元,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84元,第三人张文伟负担16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训明
审 判 员  周宏斌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喜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