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51号
原告:肖宏文,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博,职务不详。
原告肖宏文诉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文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宏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息4%计算,每月12日支付利息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自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被告恒隆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按月息4%计息,每月12日支付利息,如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愿承担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芮建军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后向芮建军账户汇款人民币480000元。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明,芮建军自200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工程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
另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3日每月归还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15日、5月22日、7月24日、11月6日分别归还利息30000元、30000元、15000元、25000元,合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涉案借款协议虽载明借款为5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20000元利息后实际汇款48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480000元。因被告已按约定月息4%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予返还。据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其中14400元系支付利息,其余5600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4400元。据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4232元系归还利息,剩余5768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8632元。据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4059元系归还利息,剩余5941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2691元。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5月22日归还的合60000元,其中58651元系归还利息,余款1349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461342元。据此,被告于7月24日、11月6日归还合计40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1342元。2、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息支付期限本院依法确定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但已经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宏文借款本金461342元整,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肖宏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