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3号
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秀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张文伟,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第三人张文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张文伟向本院申请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庭作出裁定,驳回了鲲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10月8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肖楠、李秀琴,张文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恒隆公司、张文伟分别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恒隆公司撤回了对四海公司的诉讼,张文伟撤回了对恒隆公司及四海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张文伟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第三人张文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205.5元,减半收取64603元,由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69元,第三人张文伟负担21534元。
审 判 长 朱训明
审 判 员 周宏斌
代理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喜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