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查封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弋执字第0116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为CSM240(3000型)的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
二、限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院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
三、查封、扣押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梅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俊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