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芜湖龙飞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龙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龙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128元由原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牧松林
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舒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