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恒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96号
原告:芜湖市恒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J2RC43。
法定代表人:童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2941504M。
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恒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恒品公司”)与被告***、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皖02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原告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开发区(南区)厂房及附属设施享有合法承租权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弋江区法院(2021)皖0203执恢9号公告,要求原告在2021年12月15日前腾让恒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的厂房及附属物。原告在收到该执行公告后,于2021年12月8日向弋江区法院执行局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因原告享有对案涉房屋合法承租权,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弋江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皖0203执异51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隆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开发区(南区)厂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期为长期租赁,租金为每年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租金两年交一期,租赁期间甲方无权再把场地租赁给其他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一直保持着友好合作关系。在弋江区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支付了合理的租赁对价,依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同时,弋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我方在案涉房屋企业投资项目开展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排除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综上,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承租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立即裁定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承租权,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已申请对案涉厂房进行拍卖,且原告至今未缴纳2021年的租金。
被告恒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诉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恒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所欠货款369092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以369092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恒隆路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2021)皖0203执恢9号案件过程中,因恒隆公司未履行(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张贴腾房公告,要求恒隆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前腾空其名下所有的新技术开发区(南区)的厂房及附属物。恒品公司以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恒隆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案涉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的厂房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皖02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恒品公司的异议。恒品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恒品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恒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案涉厂房及附属物,约定:租期为长期租赁,即2018年1月1日起,租赁期间其他公司没有租赁权,且甲方也无权再把场地租赁给其他公司,租金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甲方两年租金,每年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两年合计为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整),租金为两年交一期……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院在拍卖前及成交后均告知恒品公司股东秦玉林及法定代表人童跃华案涉厂房及附属物将被拍卖及拍卖后买受人要求恒品公司尽快搬离的情况,并制作执行谈话笔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2021)皖02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场地租赁合同》、企业投资项目告知登记表、(2021)皖0203执恢9号公告、送达证、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恒品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恒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本院依法处置恒隆公司所有的厂房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恒品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在案涉厂房及附属物拍卖成交后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恒品公司对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对恒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开发区(南区)厂房及附属设施享有合法承租权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恒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芜湖市恒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汪昌发
人民陪审员  程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萍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