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66294150-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11月5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于2021年9月6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厂房(功能楼一栋,办公楼一栋,配电房一间,门卫室一间,仓库一间)及附属物,成交价为3810026.8元。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谈话笔录约谈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故我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66294150-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11月5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于2021年9月6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厂房(功能楼一栋,办公楼一栋,配电房一间,门卫室一间,仓库一间)及附属物,成交价为3810026.8元。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谈话笔录约谈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表示认可,故我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